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秉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及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等案件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 於109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 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 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柯素芬 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118 元完畢,有和解書附於偵卷內可查; 暨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與手段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金獎大 麴特級高粱酒各1 瓶,分別為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18 元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開 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9263號
被 告 姚秉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前因2 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9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1 月17日14時43 分許、同年月18日7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由柯素芬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松佑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店內賣架上販售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各1 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118 元),得手後,均供己飲用殆盡。嗣經超商 店員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姚秉廷到場,均經其坦承犯行而查 獲。
二、案經柯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姚秉廷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柯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和解書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所犯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