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自述為發洩情緒即以前揭手段竊取如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竊取之物已有 相當價值,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已將 所竊得物品均返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告訴代 理人陳奇琳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參以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因本案而取得上開財物,惟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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