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889號
TCDM,110,中簡,889,202104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李秋潔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 吳麗娟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1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內,致告訴人受有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對其以3000元 之代價,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犯罪後 態度非劣,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4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李秋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潔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於 民國109年9月11日,為貪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 之「辦門號換現金」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仍 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1日某時,偕 同該成年人,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服務中心門 市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當場交付予該成年 人並獲取不法利益3000元。嗣該成年人再將該門號SIM卡交 付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先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LINE帳號暱稱「一切 隨緣」備用,於同年月17日,假冒吳麗娟姪子名義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致電吳麗娟,誆稱甫更換此行動電話門號,取得 吳麗娟信任後加入LINE帳號「一切隨緣」成好友,詐欺集團 成員「一切隨緣」隨即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再度致電吳麗 娟,佯稱須借款30萬元云云,吳麗娟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1萬元至 詐欺集團所指定范昀婷(由警方持續偵辦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麗娟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秋潔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經告訴人吳麗娟於警詢中指訴遭騙情節甚詳。復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與「一切隨 緣」LINE對話紀錄、上開范昀婷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販出前述SIM卡所獲取之3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