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齡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齡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精油緩適護手霜、澳 洲木瓜霜各1條,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 查獲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到案前,自行將上開所竊得之 物返還予被害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張齡月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齡月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吳宜紋負責管領之精油緩適護手 霜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澳洲木瓜霜1條(價 值2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宜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齡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宜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竊取物 品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