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已自行與告訴人商家和解,原價購回所竊商品之犯 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 酌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專科、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經 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和解書亦記載告 訴人願意不再追究,有被告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9-111 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 ,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所竊取之福利履歷蒜頭1 袋、土岐蘋果1 顆及青森王 林蘋果2 顆,此部分竊得財物為警扣押後業經發還,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73 頁),是本案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2.其餘未經發還之竊得商品,屬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已經照價買回竊取商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若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提起上訴應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蔡文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家樂福賣場,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徐 苡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苡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苡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家樂福有限公司文心 分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 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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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行竊方式/遭竊商品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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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 109 年 │拆除 VICTORYH 雙色紗針平│共計新臺幣(下同)337 │
│ │12 月 14 日 │口褲 2 件及瑪榭 NEWS 輕 │元 │
│ │ │柔織帶抽針平口褲 1 件之 │ │
│ │ │包裝後,將之穿在身上未經│ │
│ │ │未經結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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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 12 月│竊取福利履歷蒜頭 1 袋、 │共計1169元 │
│ │17 日 17 時 │土岐蘋果 1 顆及青森王林 │ │
│ │許 │蘋果 2 顆後,將之放於隨 │ │
│ │ │身攜帶包內(已發還),另│ │
│ │ │拆除 VICTORYH 雙色紗針平│ │
│ │ │口褲、 MS 彩色刷毛長袖衫│ │
│ │ │、發熱 V 領長袖衫、印字 │ │
│ │ │剪接束口褲各 1 件之包裝 │ │
│ │ │後,穿在身上,準備離去時│ │
│ │ │被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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