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804號
TCDM,110,中簡,804,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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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鐘智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 」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 ,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 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 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 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 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 年內再犯」更正為「3 年 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 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 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 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 ,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



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 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 年(按: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內再犯之期間 ,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 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 日,起算該「5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 第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業於109 年3 月27日完成戒 癮治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完成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事實上 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 103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 定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1月1 日接續執行,於 107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 6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 分,竟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



毒癮,猶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罪,素行顯然非佳,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益見其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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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