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739號
TCDM,110,中簡,739,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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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證人鄭木水劉鄭阿美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支出明細手寫稿4紙」、「 法事委託書1紙」及「訂購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 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 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木成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烏日區農會取款憑條上,盜用「鄭 曾玉合」之印章,蓋用「鄭曾玉合」之印文,進而偽造本案 烏日區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本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



為其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㈢被告與鄭木水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母親鄭曾玉合甫過 世之際,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復而行使,詐取屬 於遺產之部分財物,致鄭曾玉合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失,所 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盜用「鄭曾玉合」印章 所蓋用「鄭曾玉合」印文,係被告盜用已過世母親鄭曾玉合 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烏日區農會取款憑條雖係 被告因本案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亦係其因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烏日區農會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 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方式詐得原屬於遺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核 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告事後已實際取得支配權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惟此犯罪所得本應由鄭曾玉合之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因鄭曾玉合之繼承人已循民事途徑對被 告請求返還上開遺產款項,又部分款項亦經被告作為其母親 喪禮支出使用,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另案民事審理時陳述甚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宗第79 、121頁),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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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