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林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關於「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補充更正為「先徒手接續竊取放置貨架上如附 表編號1 所示等物(17日部分),另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24日部分)」;證據部分補充「委任 書、發票(重印)、會員資料列印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林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109 年12月17日該日之密接時間內, 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陳欣禎管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等物,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於109 年12月17日、109 年12月24日所為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陳欣禎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竊盜之手段 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犯後坦白犯行,惟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等物,為 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劉林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林勝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於109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109 年12月17日9 時許、109 年12月24日14時30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中 清店,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外包 裝拆除,其內商品藏置身上,未經結帳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陳欣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委任陳欣禎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查獲照片2 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之物,若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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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商品名稱 │價值(單位: 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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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12月17日 │愛迪達絕對無敵男香 1│279元 │
│ │9時許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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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氣魚卵1盒 │229元 │
│ │ ├──────────┼───────┤
│ │ │舒酸定速效修護抗敏感│179元 │
│ │ │牙膏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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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12月24日 │萬向超級磁掛勾2個 │230元 │
│ │14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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