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712號
TCDM,110,中簡,71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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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畯彭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 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 ,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 、3 萬元代價,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 年10月15日0 時30分許,張畯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路交岔路 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畯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09 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12329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09 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贓證物品照片共10幀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109 頁至第123 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之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64 公克;附表編號 2 之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6.7648公克 ;附表編號3 之粉紅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純 質淨重約0.6497公克,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等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 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然其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總純質淨重。又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既同時持有 種類不同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僅構成單純一罪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 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上開 種類、數量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 犯罪手段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25頁被告109 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等成分, 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 公克,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咖啡包3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局109 年12月30日刑鑑│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字第1098012329號鑑定│
│ │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書(見毒偵卷第109 頁│
│ │10.64 公克。 │至第111 頁) │
├──┼────────────┼──────────┤
│2 │晶體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109 年11月17日草療鑑│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字第1091000335號鑑驗│
│ │純質淨重約6.7648公克。 │書(見毒偵卷第117 頁│
│ │ │至第119 頁) │
├──┼────────────┼──────────┤
│3 │粉紅色錠劑3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109 年10月29日草療鑑│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字第1091000334號鑑驗│
│ │總純質淨重約0.6497公克。│書(見毒偵卷第113 頁│
│ │ │至第115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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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