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之「葉貽聰」更正為「顏貽聰」。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列之「陳佑昇遲遲未依約給付總計新臺 幣(下同)82萬5246元魚貨款且失去聯絡」補充為「陳佑昇 僅於108年6月2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之82萬 5246元魚貨款項遲未依約給付且失去聯絡」。㈢、附表編號9之「19萬6233元」更正為「19萬6223元」。㈣、附表編號10之「白蝦12盒」補充更正為「白蝦12盒/1800元 」。
㈤、附表編號11之「10萬9600元」更正為「10萬9400元」。㈥、補充「被告陳佑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債務結算暨清償證明書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12次向告訴人顏貽聰詐欺魚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受騙而給付魚貨,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0年度中司刑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債務暨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至50、53至55頁);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魚貨(總價值84 萬524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於108年6月21日 償還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蔡光庭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84頁),另有告訴人 提供之108年5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此部分應堪認定。至其餘之82萬5246元魚貨款項,復經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由被告全數實際賠償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再宣告沒收追 徵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