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容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 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5 支、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生理食鹽水容器2 支」更正為「扣得注射針筒5 支、生理食鹽水容器2 支」,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對話譯文、指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查採 證(驗)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博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Ms 」之洪銘生等語(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卷第32頁), 經被告協助警方偵查,因而查獲本案上手洪銘生,有被告警 詢筆錄、對話譯文、指認照片、被告與暱稱「Ms」聯絡購買 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洪銘生於另案偵查時之供述 各1 份在卷可參(110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卷第32至33、49 、51、67、69、71、73、124 至125 頁),並有洪銘生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施博凱罪嫌之110 年度偵字第5011、 5458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本案既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 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 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 支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 2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28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 110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卷第119 頁),是本案查獲扣案之 上開注射針筒1 支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直接盛裝毒品之注 射針筒,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 扣案未鑑驗之注射針筒4 支、生理食鹽水容器2 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卷第 32、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被 告 施博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毒偵字第994號案件為附命1年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 治療履行期間至民國109 年11月20日止,並已履行完成。詎 其仍未能戒除毒品,復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針筒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注射入身體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張貼「 51很厲害」(按:51指英文字「Sl」,即slam之意,為該交 友軟體上「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之常用暗語)等語,而公開 宣稱自己有在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為警於110年1月28日 晚間將其約出後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背包扣得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5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生理食鹽水容器2 支等物,復於110 年1月29日上午9時55 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博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5 支、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生理食鹽水容器2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於110 年 1 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許遭警逮捕後,供出毒品上游並配合 警方傳訊誘捕,警方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逮捕其毒品上 游洪銘生,並破獲洪銘生於109 年12月19日、110 年1 月2 日、110 年1 月15日、110 年1 月27日等4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經洪銘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洪銘生並於110 年1 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有另案被告洪銘生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存卷可考( 洪銘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5011號偵查中),應足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毒品 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生理食鹽水容器2 支,為被
告所有,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