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591號
TCDM,110,中簡,59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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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及現場蒐 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因貪圖小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枉顧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均已由被害人張家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5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味味一品酒香牛肉麵香草園溏心溫泉蛋各1 包 、蜂蜜蛋糕、智利藍莓各1 盒,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 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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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