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533號
TCDM,110,中簡,533,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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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0 月4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麗」之人指示,在全 家便利商店,以店對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少煒」收受, 而容任該人所屬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 9 年10月6 日撥打電話予黃子彬,假冒係先前購買耳機之店 家,向黃子彬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線上誤刷24組耳機, 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子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日21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鍾正之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子彬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彬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 15至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提供 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1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1739 號函所附被 告中國信託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3、35、37、65、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林少煒」,雖使「林少煒」及所屬詐欺成員得向 告訴人黃子彬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 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子彬調 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損害完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子彬調解成 立並完成賠償,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在 符合緩刑之要件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中簡卷第 29至32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 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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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