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綵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綵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補充:被告劉綵湘雖辯稱:我確實有拿東方大 鎮社區回收場的東西,但社區內的住戶都這樣做,且如果不 准他人拿,應該要寫在公佈欄上;另外我並沒有要把我拿走 的東西拿去販賣云云(見偵卷第22頁、第84頁),然查,東 方大鎮社區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19條明訂「資源回收 費」係社區之管理經費來源之一;另該社區於民國105 年亦 決議住戶規約於社區每戶均發行1 本等情,有上開章程及規 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足見東方大鎮社 區之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價金屬社區所有,並由社區管理、 處分,而被告自承已在東方大鎮社區居住27年等語(見偵卷 第22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如何處分其竊得 之贓物,與其竊盜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故縱然被告並無變 賣犯罪所得之意,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 詞,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東方大鎮社區資源 回收場內之置物籃1 個、培養土3 分之1 袋、電源供應器2 個、寶特瓶3 個、半截寶特瓶2 個,造成東方大鎮社區除被 告自身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置物籃1 個、培養土3 分之1 袋、電源供應 器2 個、寶特瓶3 個、半截寶特瓶2 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均已由東方大鎮社區總幹事詹志強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