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414號
TCDM,110,中簡,414,202104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桂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012、3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桂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第五信用合作社」,均應更正為「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另留為已用金額「4萬7000元」,應更正為「5 萬2700元」;且補充說明「被告預見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 長章」之成年人指示其領取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內之金額 ,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長章」之指示,提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 額,並經「長章」同意,將5萬2700元留為己用,其餘金額 則交予「長章」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年人,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桂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依「長章」指示,以一提供所有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 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幫助「長章」或詐 欺成員,向被害人廖彥婷吳慧英、王美玲、林碧珠、吳宇 麗詐取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部分已 與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得予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惟 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且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罪名 ,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利(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台中 銀行大肚分行帳戶資料予「長章」,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並依「長章」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交予不 詳成年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5萬2700元之報酬,顯可 非議,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陳其提供台中銀行大肚分 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共獲得5萬270 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按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12號
109年度偵字第37174號
被 告 湯桂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桂芬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材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 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09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 大肚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章」之人,由其轉交予其所屬 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 匯款使用。嗣該「長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9年3月31日1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彥 婷佯稱,其搭乘葉門前往日本之班機途中,在阿富汗國際機 場轉機時因身分證明文件有誤遭阿富汗機場扣留,需繳納罰 金否則將入獄云云,廖彥婷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5日 18時53分許、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3萬3603元至湯桂芬上開台中銀行 帳戶內;(二)於109年3月初,向吳慧英佯稱其係伊拉克之軍 醫,請吳慧英幫忙匯款並代收包裹云云,吳慧英因此陷於錯 誤,於109年4月6日8時39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郵局 ,臨櫃匯款30萬元至湯桂芬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三)於10 9年3月中,在臉書上向王美玲佯稱其係敘利亞之美軍,請王 美玲幫忙代收退休金包裹,需先匯款云云,王美玲因此陷於 錯誤,於109年4月9日14時16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鄉玉里郵 局,臨櫃匯款30萬817元至湯桂芬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四 )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向林碧珠佯稱其若要將其販賣位於 澳洲之土地所得之款項自大西銀行提領出來需繳納手續費云 云,林碧珠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8日,在雲林縣麥寮 漁會,臨櫃匯款6萬6500元至湯桂芬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五)於109年4月9日前某日,向吳宇麗佯稱其係緬甸華僑, 亟需用錢云云,吳宇麗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在 臺北吉林路之第五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8萬元至湯桂芬上 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嗣湯桂芬再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長章」之人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6日提領38萬元,同年4月 8日提領35萬元、12萬元、41萬元,同年4月9日提領5000元 ,同年4月10日提領38萬4000元,同年5月15日提領3000元、 1萬元,同年5月19日提領2萬元,同年5月28日提領300元、 400元,上開提領款項除4萬7000元留存做為報酬外,其餘款 項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廖彥婷吳慧英、王美玲、林 碧珠、吳宇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慧英、王美玲、林碧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桂芬固坦承有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上開帳戶 予暱稱「長章」之人,並依照指示前往提領本案款項後,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男生,之後加他的LINE ,我跟他戀愛1個月,他說他是馬來西亞人,他說要來臺灣 買房子給伊並跟伊結婚,他說要匯錢給伊買房子,並說會有 廠商會匯款到伊帳戶,後來跟伊說客戶要跟伊拿錢,請伊去 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所以伊提領之後都在伊住家附近之東 興公園交給他說的廠商,伊不知道對方長相,對方說如果幫 忙提領款項,就會幫伊繳房租及伊兒子的學費,相關對話紀 錄都不在,因為手機當機不知道丟到哪裡了語。經查:(一)告訴人吳慧英、王美玲、林碧珠、被害人廖彥婷吳宇麗 遭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並由 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中乙節,業經告訴人吳慧英、王美玲、林碧珠、被 害人吳宇麗及證人林佩儀於警詢中指訴(證述)甚詳,並有 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吳慧 英、王美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碧珠提 供之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宇麗提供之第五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前揭情節係屬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對方交往而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 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對話訊息資料供本署查證;又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 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提供予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存 入不法金流(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實無 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 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 此情。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對方說幫他領錢 交給廠商,會給伊4萬7000元幫伊繳房租及兒子之學費, 足認被告因貪圖對方允以之高額報酬,而將上開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對方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足徵被告可預見任 意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 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 5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自承因協助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獲得犯罪所 得4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