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0年度,24號
TCDM,110,中原簡,24,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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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鈞翔於民國109 年12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貨到付 款交易模式,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4,350 元之 IPHONEX 手機2 支及包包1 個,並指定寄送至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7日17時9 分許,趁上開 便利商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存放裝有上開訂 購商品之包裹3 件,得手後即離去。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鄧 武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鄧武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至13、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鄧武仁於警詢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便 利商店單品查詢列印資料3 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被告正面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7、23 至27、29至35、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就竊盜行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 件給付告訴人6 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9、65頁),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超商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警詢



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IPHONEX 手機2 支及包包1 個,業經被告丟棄(見偵 卷第11頁),然因此等物品價值4 萬4,350 元,而被告業已 為此賠償告訴人6 萬元(見偵卷第59、65頁),堪認被告業 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已敘明如上,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且已賠償被害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若逕為刑罰之執行,恐非妥適,經此 警、偵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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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