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 行「發現其身 上酒味甚濃」後應補充「,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證據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錦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1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3 年1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法治 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酒後騎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張錦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豐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未 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 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峰生巷交岔 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味甚濃,遂對張錦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份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