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951號
TCDM,110,中交簡,951,202104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0 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不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黃國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洪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速偵字第5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 國106年10月16日期滿。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0年3月25日 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2住處,飲用藥酒後,於 翌(26)凌晨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KX-9321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0年3月26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發現黃國洪行經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易生交通危害之虞,即實施攔檢盤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警方 查獲時現場拍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