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居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居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因而肇事 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0687號
被 告 李居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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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居樺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後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 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龍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行 經龍昌路18之1 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其前揭聯結車暫停放在上 開路段,適有歐芳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閃避快車道來車時右偏而發生擦撞,致歐芳明 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第5-8 根肋骨骨折、右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居樺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歐芳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居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居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