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861號
TCDM,110,中交簡,861,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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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禎自民國110 年3 月1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 分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碼頭餐廳,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述飲酒處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 福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張國禎 身有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警於同日22時34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 偵卷第19至20、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速偵 卷第13、25、33、27、2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07 年間已有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7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第17 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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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