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848號
TCDM,110,中交簡,848,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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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啤酒1瓶 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第3列「於翌(29)日2時許」後方補充「,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陳孟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身傷 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 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陳孟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之 燒烤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 於翌(2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9日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 中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29日2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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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