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847號
TCDM,110,中交簡,84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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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仍於 翌(25)日5時20分前某時許」更正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5時20分前某時許」 ,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 印頁面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建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可;又各級政府機關、各類媒體近年來廣為宣導、傳 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然仍心存 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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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