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黃 新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15頁)、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過失責 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許振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忠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 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左轉,適有黃新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許振 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黃新富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新富因而人車倒地,致黃新富受有 雙手肘、左膝擦挫傷、頭部、左胸壁、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又許振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新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新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及告訴 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8 月3 日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 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