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其為高中肄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蕭裕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騰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上之銀櫃KTV旗艦店內,飲用啤酒7、8罐後,竟仍於同日 23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逆 向騎乘於騎樓下,經警方攔檢稽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