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豐簡字第340 號判決處 拘役40日、94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並碰撞賴春漢擺放之警示三角 椎,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 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