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 行「110 年3 月9 日22時許」應更正為「110 年3 月9 日22時39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陳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酒後駕車 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 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 酒後騎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陳家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良自民國110 年3 月9 日22時許起至翌( 10) 日1 時許 止,在臺中市○○路000 號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 罐後, 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10日1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檢稽查,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0日1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