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568號
TCDM,110,中交簡,56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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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江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 前,即向到處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 意於轉向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 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0年度偵字第465號
被 告 江慶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福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平路往 永義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太平路651 號前,應注意行車遇有 轉向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 右偏駛,適有心慈哈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心慈哈 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心慈哈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慶福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 │偵查中之供述 │車與告訴人心慈哈娜所騎乘│
│ │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 │ │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1、 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狀。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 、被告向右轉向時疏未注│
│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意右側來車之事實。 │
│ │片共27張、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
│ │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 │
│ │詢機車駕駛人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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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