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688號
TCDM,109,附民,68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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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彭淑祈
被   告 陳佑華

      鄭子賢
      劉景志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金訴字第138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略以:僅於書狀案號欄記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 第138 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99 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子賢陳佑華被訴於民國108 年10月間詐欺被 告劉景志人頭帳戶包裹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劉景志為本案該判決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者,然就原告遭詐欺匯款至被 告劉景志之帳戶部分,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業經本院 前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劉景志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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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