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88號
TCDM,109,金訴,588,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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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就被告被訴附表部分漏未判決,茲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智絨(暱稱「小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中旬某日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 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及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後首次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109 年 度金訴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許智 絨、陳禹丞(另行審理中)、「小恩」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禹丞指示許智絨前往指定地 點提領詐欺款項,另由「小恩」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許智 絨,並與許智絨一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由許智絨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付「小恩」, 由「小恩」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渠等即以此方式造成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之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 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案被告許智絨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21、11727 、14950 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 ,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認 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以109 年度偵 字第16200 、18745 、20167 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109 年 度金訴字第283 號、訴字第2517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補充判決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本 應全部予以裁判,然於判決時,就其中一部漏未裁判而言, 非謂當事人之訴訟上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倘無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者,縱漏未裁判,國家對此部分案件之刑罰權存在 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僅屬補充判決之問題(最 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110 年2 月18日進行準備程 序,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0 年2 月26日為第一 審判決(109 年度金訴字第193 、588 號),惟就追加起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漏未判決,此部分與已判決犯罪 事實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院補充判決。 ㈢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慧宣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7至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報告(見警卷第5 至9 頁)、帳戶個資檢視、陳惠汝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封面、ATM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3至62頁)、被告與 樂園腳踏車保管處租月機車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花蓮二信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戶政照片與提領詐欺款項者特徵比對照片( 見警卷第63至75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 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轉帳或臨櫃或



現金存入方式將款項匯至人頭金融帳戶後,另指派被告領取 人頭帳戶內贓款,被告再將之轉交「小恩」,由「小恩」轉 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其等行為上開行為分擔模式,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提領之贓款透過多 人分工轉交上繳回集團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已造 成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 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 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 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將之交 付上手,被告與「小恩」、陳禹丞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 部犯行,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渠等彼此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



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又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分別於被害人受 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詐欺該被害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被害人及透過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之層層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 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加重 詐取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⑵ 至⑼所示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各與業已起 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⑴帳戶部分犯罪 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 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6 年5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 ,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 、要求,然2 年半即再犯本案,顯見有特別惡性,且先前所 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 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 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因 工作受傷,上網求職,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 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 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僅數日,



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93 號卷二第3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 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非居於核心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嚴重;又參與該犯罪組織僅數日,犯罪期間短暫,尚難 認其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有 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足以促 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而收懲儆、教化之效,尚未達應於 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 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沒收:
⒈被告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得之全部 報酬為新臺幣4 萬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193 號卷二第316 頁),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從區 分各次犯行犯罪所得,業於本院於109 年度金訴字第193 、 588 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自不應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8Plus手機1 支,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已丟棄。扣案手機是私人使用(見臺 中地檢5021號偵卷第31、129 頁),是無證據證明扣案手機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銀行人│提領詐欺款│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是否│ │時間 │(新臺幣│頭帳戶 │項之車手 │時間 │ │(新臺幣│
│ │提出告│ │ │) │ │ │ │ │) │
│ │訴) │ │ │ │ │ │ │ │ │
├─┼───┼──────┼────┼────┼─────┼─────┼────┼────┼────┤
│1 │許慧宣│系爭詐欺集團│108 年12│45,678元│⑴玉山商業│許智絨 │108 年12│臺中市東│20,000元│
│ │(否)│不詳成員冒用│月28日15│ │銀行392466│ │月28日15│區樂業路│、20,000│
│ │ │警察名義,於│時11分 │ │011670號帳│ │時16分至│401 號花│元、20,0│
│ │ │108 年12月28├────┼────┤戶(戶名:│ │18分 │蓮二信 │00元、9,│
│ │ │日14時27分許│108 年12│24,024元│陳惠汝) │ │ │ │000 元 │
│ │ │撥打電話予許│月28日15│ │ │ │ │ │ │
│ │ │慧宣,佯稱許│時14分 │ │ │ │ │ │ │
│ │ │慧宣購物因疏├────┼────┤ │ │ │ │ │
│ │ │失將導致重複│108 年12│16,123元│ │ │ │ │ │
│ │ │扣款,需配合│月28日15│ │ │ │ │ │ │
│ │ │方能解除云云│時32分 │ │ │ │ │ │ │
│ │ │,致許慧宣陷├────┼────┼─────┼─────┴────┴────┴────│




│ │ │於錯誤,而依│108 年12│49,123元│⑵華南銀行│許智絨雖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就系爭│
│ │ │指示以轉帳、│月28日16│ │000000000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行為共負責任。 │
│ │ │林櫃或現金存│時09 分 │ │85號帳戶(│ │
│ │ │入方式匯款至├────┼────┤戶名:林鑫│ │
│ │ │指定帳戶。 │108 年12│50,000元│安) │ │
│ │ │ │月28日16│ │ │ │
│ │ │ │時06 分 │ │ │ │
│ │ │ ├────┼────┼─────┤ │
│ │ │ │108 年12│49,478元│⑶彰化銀行│ │
│ │ │ │月29日15│ │帳號603786│ │
│ │ │ │時45分 │ │00000000號│ │
│ │ │ ├────┼────┤帳戶(戶名│ │
│ │ │ │108 年12│49,999元│:蔡易秀)│ │
│ │ │ │月29日15│ │ │ │
│ │ │ │時46分 │ │ │ │
│ │ │ ├────┼────┼─────┤ │
│ │ │ │108 年12│50,015元│⑷中華郵政│ │
│ │ │ │月28日19│ │帳號028105│ │
│ │ │ │時40分 │ │00000000號│ │
│ │ │ ├────┼────┤帳戶(戶名│ │
│ │ │ │108 年12│3,471元 │:鐘耀威)│ │
│ │ │ │月28日19│ │ │ │
│ │ │ │時42分 │ │ │ │
│ │ │ ├────┼────┼─────┤ │
│ │ │ │108 年12│50,000元│⑸台北富邦│ │
│ │ │ │月30日17│ │帳號411168│ │
│ │ │ │時26分 │ │231091號(│ │
│ │ │ ├────┼────┤璩凱文) │ │
│ │ │ │108 年12│50,014元│ │ │
│ │ │ │月30日19│ │ │ │
│ │ │ │時41分 │ │ │ │
│ │ │ ├────┼────┼─────┤ │
│ │ │ │108 年12│489,604 │⑹中國信託│ │
│ │ │ │月30日11│ │帳號565400│ │
│ │ │ │時50分 │ │89917號 │ │
│ │ │ ├────┼────┼─────┤ │
│ │ │ │108 年12│49,900元│⑺玉山銀行│ │
│ │ │ │月30日17│ │帳號439979│ │
│ │ │ │時23分 │ │020513號帳│ │
│ │ │ ├────┼────┤戶 │ │




│ │ │ │108 年12│49,123元│ │ │
│ │ │ │月30日17│ │ │ │
│ │ │ │時25分 │ │ │ │
│ │ │ ├────┼────┼─────┤ │
│ │ │ │108 年12│30,000元│⑻台新銀行│ │
│ │ │ │月30日19│ │帳號202310│ │
│ │ │ │時53分 │ │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108 年12│30,000元│ │ │
│ │ │ │月30日19│ │ │ │
│ │ │ │時56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2│30,000元│ │ │
│ │ │ │月30日19│ │ │ │
│ │ │ │時58 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2│10,000元│ │ │
│ │ │ │月30日20│ │ │ │
│ │ │ │時09分 │ │ │ │
│ │ │ ├────┼────┼─────┤ │
│ │ │ │108 年12│29,999元│⑼土地銀行│ │
│ │ │ │月30日21│ │帳號990052│ │
│ │ │ │時09分 │ │40723號帳 │ │
│ │ │ ├────┼────┤戶(戶名:│ │
│ │ │ │108 年12│29,999元│王士豪) │ │
│ │ │ │月30日21│ │ │ │
│ │ │ │時24分 │ │ │ │
│ │ │ ├────┼────┤ │ │
│ │ │ │108 年12│29,999元│ │ │
│ │ │ │月30日21│ │ │ │
│ │ │ │時2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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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