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47號
TCDM,109,金訴,54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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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翰洪靖容(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36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依雯(所 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 字第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透過網路參與身分不詳自稱「Ab bot 」所屬之詐欺集團(余宗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6 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陳依雯提供其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余宗翰洪靖容則負責擔任收水手, 收取車手提領詐欺之款項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謀議 既定,余宗翰洪靖容陳依雯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陳依雯依該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洪靖容後,洪靖容復依「Abbo t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余宗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49萬元 (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61 號刑事裁定,分別發還楊 周淑貞20萬元、江蘭義29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周淑貞江蘭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宗翰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洪靖容、另案被告陳依雯、證人即告訴人楊周淑 貞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江蘭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周 淑貞、江蘭義之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附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靖容、另案被告陳依雯、「Abbot 」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手,致告訴人楊周淑貞江蘭義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為向車手取款之收水手 ,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詐欺之款項亦 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61 號刑事裁定,分別發還予告訴 人楊周淑貞20萬元、江蘭義29萬元,有該裁定可按,兼衡本 案告訴人楊周淑貞江蘭義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加重詐 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加 重詐欺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㈡、扣案之現金49萬元,固係本案詐欺之贓款,但業經發還予告 訴人楊周淑貞江蘭義,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尚未取得其擔任收水手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108 年5 月24日偵訊時陳稱在卷(偵13869 卷第309 頁),且卷內查 無被告獲有何不法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車手提領時│第一次上繳│第二次上繳│
│號│訴│ ├────┤間、金額 │詐欺贓款之│詐欺贓款之│
│ │人│ │匯入帳戶│ │時間、地點│時間、地點│
│ │ │ ├────┤ │及對象 │及對象 │
│ │ │ │匯款金額│ │ │ │
├─┼─┼───────┼────┼─────┼─────┼─────┤
│一│楊│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11│①於108 年│陳依雯於10│洪靖容於10│
│ │周│員,於108 年5 │時26分許│ 5 月23日│8 年5 月23│8 年5 月23│
│ │淑│月23日10時許,│ │ 12時9 分│日12時50分│日15時許,│
│ │貞│假冒為楊周淑貞│ │ 許,提領│許,在新北│在臺中市南
│ │ │之姪女,撥打電├────┤ 30萬元。│市淡水區中│屯區龍富路│
│ │ │話予楊周淑貞,│中華郵政│ │正東路35號│5 段1 號「│
│ │ │佯稱急需借錢周│000-0000│②於108 年│「摩斯漢堡龍富生態公│
│ │ │轉云云,致楊周│00000000│ 5 月23日│萬熹門市」│園」,欲交│
│ │ │淑貞陷於錯誤,│20號 │ 12時14分│,交付49萬│付49萬元予│
│ │ │而依指示匯款右│ │ 許,提領│元予洪靖容余宗翰之際│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6 萬元。│。 │,當場為警│
│ │ │戶。 ├────┤ │ │所查獲。 │
│ │ │ │20萬元 │③於108 年│ │ │
│ │ │ │ │ 5 月23日│ │ │
│ │ │ │ │ 12時15分│ │ │




│ │ │ │ │ 許,提領│ │ │
│ │ │ │ │ 6 萬元。│ │ │
│ │ │ │ │ │ │ │
├─┼─┼───────┼────┤④於108 年│ │ │
│二│江│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 5 月23日│ │ │
│ │蘭│員,於108 年5 │月23日11│ 12時24分│ │ │
│ │義│月22日22時許,│時26分許│ 許,提領│ │ │
│ │ │假冒為江蘭義之│ │ 3000元。│ │ │
│ │ │姪女,撥打電話│ │ │ │ │
│ │ │予江蘭義,佯稱├────┤⑤於108 年│ │ │
│ │ │急需借錢周轉云│中華郵政│ 5 月23日│ │ │
│ │ │云,致江蘭義陷│000-0000│ 12時25分│ │ │
│ │ │於錯誤,而依指│00000000│ 許,提領│ │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20號 │ 2 萬7000│ │ │
│ │ │至右列帳戶。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9萬元 │⑥於108 年│ │ │
│ │ │ │ │ 5 月23日│ │ │
│ │ │ │ │ 12時35分│ │ │
│ │ │ │ │ 許,匯款│ │ │
│ │ │ │ │ 4 萬元至│ │ │
│ │ │ │ │ 陳依雯中│ │ │
│ │ │ │ │ 國信託銀│ │ │
│ │ │ │ │ 行822-1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2號帳戶│ │ │
│ │ │ │ │ 內,再於│ │ │
│ │ │ │ │ 同日12時│ │ │
│ │ │ │ │ 38分許,│ │ │
│ │ │ │ │ 自上開中│ │ │
│ │ │ │ │ 國信託銀│ │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提領4 萬│ │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附表一編號一│余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沒收。 │
├─┼──────┼──────────────────┤
│二│附表一編號二│余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一│Iphone6s(含SIM卡 │1支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
│ │門號:0000000000,│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 │IMEI:000000000000│ │。 │
│ │02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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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