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18257、18282、20795、21059、25245、262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軍儒(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楊梓群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起、彭韋翔(就告訴人曾沈容美、曾為捷、鄭盛勇、黃萬左 、戴秀蘭、邱坤淵、陳在毅、廖唯詠,以及被害人林敬政遭 詐騙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行審結)則於109年 4月10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頭頭兒」與易信暱稱「木易」、「 空ㄟ」、「威」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梓群參加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組織內電信機房成員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或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該組織 內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贓款或領取存摺、提款卡,成員彼此間 再從該等詐得贓款朋分利潤而牟利。並約定由任軍儒擔任車 手,楊梓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 儒,2人依「頭頭兒」、「木易」、「空ㄟ」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裝有他人帳戶資料之包裹、持金融卡提領他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再由擔任收水工作之彭韋翔依「威」 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任軍儒、楊梓群收取詐欺贓款。任 軍儒、楊梓群、彭韋翔即與「頭頭兒」、「木易」、「空ㄟ 」、「威」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 30日9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曾沈容美佯稱:伊是你姪子, 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曾沈容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09年3月30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至曾敏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局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尖石郵局帳戶;曾敏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59號案件偵辦中)內,再由「頭頭兒」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尖石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任軍儒,楊 梓群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由任軍 儒依「頭頭兒」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尖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款 項轉交予「頭頭兒」指定之人。
(二)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0日 ,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刊登借款之廣告訊息,曾為捷(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訊息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專員」之人聯繫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曾為捷佯稱:辦借款須提供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 資料給公司以配合存款證明作出入帳云云,致曾為捷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5日14時1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財春門市內,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局號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上海商 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 延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再由任軍儒、楊梓 群依「頭頭兒」之指示,由楊梓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於109年4月7日16時46分許,至統 一超商新仁華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得手。
(三)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 7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黃萬左佯稱:舅舅,伊需要匯錢給 廠商,有急用,要借20萬元等語,致黃萬左陷於錯誤,誤以 該人係親友劉松輝,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其配偶
吳秀賴於109年4月8日12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曾為捷所 申設之上海商銀延平分行帳戶內,再由「頭頭兒」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上海商銀延平分行帳戶金融卡予任軍儒,楊 梓群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由任軍 儒依「頭頭兒」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上海商銀延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頭頭兒」指定之人。
(四)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 7日13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鄭盛勇佯稱:伊是你大學同學 嘉陞,伊現在資金有缺口,需要借25萬元周轉等語,致鄭盛 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其配偶李振華於 109年4月8日11時21分許,匯款25萬元至曾為捷所申設之土 城工業區郵局帳戶內,再由「頭頭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任軍儒,楊梓群即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由任軍儒依「頭頭兒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轉 交予「頭頭兒」指定之人。
(五)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 ,在「L.BK全好貸」網路上刊登借款之廣告訊息,陳智松瀏 覽該廣告訊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趙曉東」之人聯 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智松佯稱:辦借款須將帳戶資料 寄到公司云云,致陳智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4月9日11時8分許,將其胞兄陳清助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 家樂福1樓51號之置物櫃內,再由任軍儒、楊梓群依「頭頭 兒」之指示,由楊梓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任軍儒,於109年4月9日15時55分許,至該家樂福之51 號置物櫃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得手。(六)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 13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龔芊親佯稱:你之前以2400元 向「宥婷」購買酸痛貼布,妳匯款到「宥婷」的帳戶已經被 凍結,會有玉山客服人員聯繫妳協助辦理退款事宜等語,嗣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 話予龔芊親佯稱:需依照指示以辦理退款等語,致龔芊親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13日19時41分 許、19時44分許、20時0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 9986元、1萬9123元至陳清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明成年男子(下稱A男)依「頭頭 兒」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
(七)任軍儒、楊梓群、彭韋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9日14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大川佯稱:伊是你 外甥,伊有換手機號碼、Line等語,嗣於翌日(10日)8時39 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張大川之外甥以Line通訊軟體 與張大川連繫後佯稱:伊現在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元等語 ,致張大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 10日10時47分許、10時53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蕭 玉瑄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蕭玉瑄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61號案件偵辦 中)內,再由「頭頭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台新郵局 帳戶金融卡予任軍儒,楊梓群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任軍儒,由任軍儒依「頭頭兒」之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得手,嗣任軍儒、楊梓群依「頭頭兒」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彭韋翔,為警盤查而查獲(詳下述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A男依「頭頭兒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4至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
(八)任軍儒、楊梓群、彭韋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9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潘秋玉佯稱:伊是你 友人王振宇,伊有換手機號碼等語,嗣於翌日(10日)9時39 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振宇撥打電話給潘秋玉佯稱 :伊向別人借票,今天票到期,急要借錢支付票款等語,致 潘秋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10日 10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蕭玉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蕭玉瑄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辦中)內,再由「頭頭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任軍儒,楊梓群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再由任軍儒依「頭頭兒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7至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嗣任軍儒、楊 梓群依「頭頭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彭韋翔,為警盤查而查獲(詳下述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九)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 5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戴秀蘭佯稱:伊是你友人貴弟 ,伊有換手機號碼,現在急需用錢,之後會用Line跟妳聯繫 等語,嗣於同年月8日12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貴弟」撥打Line電話給戴秀蘭佯稱:要跟妳借5萬元等語 ,致戴秀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 8日13時3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下美崙郵 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李晏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李晏綺提供此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7226號案件偵辦中)內,再由「頭頭兒」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任軍儒,楊梓 群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再由任軍 儒依「頭頭兒」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款 項轉交予「頭頭兒」指定之人。
(十)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 8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敬政佯稱:伊是你友人林洪源, 伊有換手機號碼,現在急需用錢等語,致林敬政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9日10時5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二王郵局,匯款3萬元至 李晏綺所申設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再由「頭頭兒」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任軍儒 ,楊梓群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再 由任軍儒依「頭頭兒」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頭頭兒」指定之人。
(十一)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6日10時02分許,撥打電話給邱坤淵佯稱:伊是 你姪子,伊要買法拍屋,缺15萬元等語,嗣於同年月7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邱坤淵姪子撥打電話給邱坤淵佯 稱:伊缺30萬元等語,致邱坤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7日14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陽信銀行ATM,跨行匯款10萬元至李晏綺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 南商銀帳戶;李晏綺提供此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435號案件 偵辦中)內,再由「頭頭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 開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予任軍儒,楊梓群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再由任軍儒依「頭頭兒」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3至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轉交予 「頭頭兒」指定之人。
(十二)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在毅佯稱:伊是輕鋼 架公司,因支票跳票需借款9萬元等語,因陳在毅於同年4 月初曾聯繫輕鋼架公司至家裡施工,而誤以為該通電話為 輕鋼架公司之人員,致陳在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09年4月7日13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林塋靜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局號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林塋靜提 供此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簽分偵辦)內,再由「頭頭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永康大灣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任軍儒,楊梓群即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再由任軍儒依「頭頭 兒」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永康 大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轉交予 「頭頭兒」指定之人。
(十三)任軍儒、楊梓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8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廖萬順佯稱:伊是
你姪子,伊有換手機號碼等語,嗣於同年月9日11時03分 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廖萬順姪子撥打電話給廖萬順 佯稱:伊缺錢,想跟你借錢等語,適廖萬順之子廖唯詠在 旁,廖唯詠遂接過電話並與該人通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廖唯詠佯稱:伊缺錢,想借15萬元等語,致廖唯詠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崙背鄉農會,臨櫃匯款 5萬元至李晏綺所申設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嗣因此 筆匯款為異常交易經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
二、任軍儒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載時、地,依「頭 頭兒」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戶名:蕭玉瑄)、桃 園成功路郵局(戶名:蕭玉瑄)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共計 30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由楊梓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依「頭頭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負責收水之集團成員,2人於109年4月10日11時45分 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由任軍儒下車 並步行至綠園道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彭韋翔時 ,而為警員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任軍儒及彭韋翔,並扣得現 金30萬元及彭韋翔所持有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 0000000000),楊梓群見狀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沈容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為捷、張 大川、鄭盛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萬左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智松、龔芊親、戴秀蘭、邱 坤淵、陳在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唯詠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梓群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梓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任軍儒、彭韋翔於警詢 、偵訊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曾沈容美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上述被告、共犯及被害人之供述筆錄及頁數,均詳附表三 壹、所示),並有如附表三貳、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暨扣案之現金30萬元及彭韋翔所持有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 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 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 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 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 ,被告再依指示搭載同案被告任軍儒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並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顯係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再提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俟被害 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犯罪 事實一(一)、(三)、(四)、(六)至(十三)部分〉,或先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被害人,俟被害人以包裹方式寄出 存摺、金融卡,即通知車手領取包裹等各階段〈犯罪事實一 (二)、(五)部分〉,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全部行為或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同負全責。
(三)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 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 上既得隨時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 告訴人廖唯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匯款5萬元至李晏綺所申設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內,雖被 告與同案被告任軍儒尚未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款項,惟被告與 任軍儒已實際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被告與任軍 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已取得管領 能力,依前揭說明,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是核被告楊梓群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至( 十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任軍儒、「頭頭兒」、「木易」、「空ㄟ」
、「威」等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至(十三)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陳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業務,月薪約35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 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 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係「威」之人交予同案被告彭韋翔所 持有使用,業據彭韋翔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見16944號 偵卷第59、237-238頁),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足證其 有共同處分權,自不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 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 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任軍儒雖供稱:其與被告楊梓群 可平分所提領款項的7%等語(見16944號偵卷第138頁),然 為被告楊梓群所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於本案中並無獲 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見18282號偵卷第54頁;25245號 偵卷第54頁;26290號偵卷第82頁;21509號偵卷第71頁;20 795號偵卷第24頁;16944號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95頁)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 查:
1.被告與任軍儒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九) 至(十二)所載於附表二編號1至15、23、27-37所示時、地提 領之款項,固有各該人頭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然任軍儒 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頭頭兒」指定之人,已如前述。 準此以言,被告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2.扣案之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張大川及被害人潘秋玉遭詐騙 之款項〈犯罪事實一(七)及(八)〉,已如上述,檢察官認非 屬被告與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大 川及被害人潘秋玉,而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梓群於109年3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頭頭兒」 與易信暱稱「木易」、「空ㄟ」、「威」等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二)經查,被告楊梓群前於109年4月上旬,參與任軍儒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該集團 內俗稱「駕車手」工作,負責駕車載送收簿手前往超商收取 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提款卡之包裹,或駕車載送車手前去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7、53-56頁),而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顯已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犯罪事實一(一)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 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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