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91號
TCDM,109,金訴,491,202104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怡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2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0
4 、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怡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即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 號、110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陳秀菊劉彩滿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卓怡臻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婧華」、「奕儒DAY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依「 陳婧華」指示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資訊,嗣再依「奕儒DAY 」指示提領前開二銀行帳戶內詐 欺款項,並約定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而參與 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該詐欺集團由「陳婧華」負責召募提款車手,「奕儒 DAY 」則負責指示集團內成員詐欺被害人及車手提領款項後 交款等事宜,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佯為親友欲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奕儒DAY 」指示卓怡臻或其他車手 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卓 怡臻、「陳婧華」、「奕儒DAY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5日下午1時35分時許,撥打 電話予陳秀菊,佯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秀菊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卓怡臻台新銀行帳戶,卓怡臻再依「奕儒DAY 」指示 ,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至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日南店,持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次提領款 項,合計10萬元。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電 話予劉彩滿,佯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彩滿陷於錯誤 ,於109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1 分許,匯款6 萬元至卓怡臻 第一銀行帳戶,卓怡臻再依「奕儒DAY 」指示,先於同日中 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中 縣中保店,將其中3 萬元轉帳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再 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43分、51分、52分許間,分持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 萬、1 萬、2 萬、1 萬, 合計6 萬元。嗣卓怡臻將前開提領所得之款項共計16萬元, 於109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路0 ○00號對面華龍國小側門,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從中朋分到2 千元之報酬。經陳秀菊劉彩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後,於109 年2 月6 日循線查獲卓怡 臻,經同意搜索,在其臺中市○○區○○路0 ○000 號7 樓 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秀菊劉彩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卓怡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證 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



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 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7168 號偵卷第27至33頁、5972號偵卷 第7 至11頁、1207號偵緝卷第41至43頁、404 號偵緝卷第75 至77頁、本院卷第112 、127 頁),核與告訴人陳秀菊、劉 彩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7168 號偵卷第68至69、75至 7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及遭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 000000(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劉彩 滿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④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秀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3 紙⑤手機簡訊翻拍照片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09 年1 月8 日12時39分許、12時51分許、萊爾富中 縣中寶店、被告騎乘電動機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與電動機車比對及查獲照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 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22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照片(見17168 號偵卷第19至25、35至47、59至67、70至 73、79至110 、117 、121 至163 、169 至173 頁、5972號 偵卷第17、23頁、警卷第63至6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9 年5 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57227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 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 7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82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7 月14日一總營集 字第74755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5972號偵卷第59 至63、83至87、91至99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1、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被告再負責依「 奕儒DAY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作,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 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再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 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 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 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次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收取 之款項,若輾轉交付予他人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 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 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 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其自己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依指示收取現金後轉交他人等節以觀,其有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罪數之判斷:
1、查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參與犯罪組織,則其加入後,與參 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 次詐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財 ,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 次加重 詐欺罪(即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應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
2、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為犯罪事 實一、( 一) 、( 二)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就前 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 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 為,當已為前列理由( 二) 、1 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列理由( 二) 、1 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 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 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 二) 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 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依指示 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提團成員,然所接觸之 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 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 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 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 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告與「陳婧華 」、「奕儒DAY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前開2 次加重詐欺罪,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緝字第404 、405 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指書載述甚明,則該併辦事實原 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 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後,已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再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 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 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 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 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 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 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 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



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 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 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 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 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 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 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 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 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見1207號偵 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2 、127 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 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 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本案告訴人陳秀菊劉彩滿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10萬 、6 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菊劉彩滿分別以10萬元 、6 萬元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為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 ),被告就本案共取得2 千元之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 表一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 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 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被告前於偵訊時供 承其曾在飯店實習、在電鍍公司當作業員(見404 號偵緝卷 第46頁),有正當工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遊蕩、懶 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 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 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 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均為被告所有、為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 被告轉帳及提領詐欺款項使用,與其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時雖供承其因本案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取得1 千元、1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菊劉彩滿分別以10萬元、6 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始終能 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已 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 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卓怡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一、(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示之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卓怡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
│ │一、(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09年度院保字第1926號 │
├──┼───────────────┼───────────┤




│2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109年度院保字第1926號 │
└──┴───────────────┴───────────┘
附表三:
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 號、110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5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