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70號
TCDM,109,金訴,47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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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豪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傑」為首之由3 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利性、有 結構之詐騙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與「李傑 」、「身分不明收款者」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擔任「依『李傑』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詐 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後,自己親自提款後交付予集團中另名 負責收款成員」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被 告乃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 傑」而讓其隨意匯入來源不明之金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09 年7 月7 日17時44分許起去電告訴人徐崇傑,接續佯 稱網路商家及銀行,而向告訴人謊稱因誤將告訴人之資料輸 入為廠商,需請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修正云云,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1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合江 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7017元至廖文 豪上開帳戶內。「李傑」隨即聯絡被告領款,被告乃於同日 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11便利商店 雙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包含告 訴人上述匯入金額在內之3 萬元現金後,馬上依「李傑」之 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之星 門市」旁巷內,將所領贓款交給另1 名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 明之收款者,被告乃以此方式,領出集團詐騙得手之金錢而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隱匿告訴人所匯入詐騙 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被告並因此獲得所提款項1% 即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 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 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其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領包含告訴人匯入款項之3 萬元,並依「李傑」指示交給 其他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去做這個 ,對方說是為了節稅,後來警察來找才知道是詐騙,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李傑」使用,再由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後,告訴人因而匯款2 萬7017 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再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李 傑」之指示提領3 萬元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傑」 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 頁、第55-57 頁、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8-30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 商雙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5頁、第23頁、第37-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自被告提出其與「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見 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先傳送如下之臉書貼文擷圖予「李傑 」:
┌─────────────────────────┐
│ 勤業眾信人才資本 │
│ 【職缺名稱】:正職人員,兼職人員 │
│ 【工作時間】:早班8:00-16:00,晚班17:00-20:00 │
│ 【工作內容】:工讀生,審計人員,助理人員 │
│ 【休假方式】:優於勞基法的休假制度6-8天 │
│ 【學歷】:年齡不拘、男女不限 │
│ 【薪資】:有日領職缺0000-0000 月領26000 可面談 │
│ 【聯絡方式】:歡迎加賴ID:zxcprince001 │
│ 【備註】: │
│ 公司在104 人力銀行也有招募新血加入,如果有在104 │
│ 人力銀行投過履歷,請勿重複 │
└─────────────────────────┘
再向其詢問「請問有缺短期的嗎」,「李傑」則回覆「有」 ,並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如下:
┌─────────────────────────┐
│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 │
│ │
│外務人員簡介如下: │
│正職、月薪、見紅休。 │
│上班時間:(早班)早上9 點- 下午5 點(晚班)下午5 │
│點- 晚上11點 │
│上班地址:依照公司當日安排地區 │
│統一編號:00000000 │
│薪資待遇:一個月00000-00000 │
│工作性質:跑業務、跟作業人員接洽,每日依照公司安排│
│地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可報銷車資。 │
│ │
│作業人員簡介如下 │
│兼職、日領、見紅休 │
│上班時間:(早班)早上9 點- 下午4 點,(晚班)下午│
│4 點-晚上10點 │
│工作地點:所在地自行作業 │
│薪資待遇:0000-0000 │
│工作性質:主要幫助一些台商在國外設廠提供稅務可享盈│
│虧戶低等稅務優惠「海外資金匯回專法」將資金匯回台灣│
│,可適用8%或10% 優惠稅率,實質投資者更可採4%或5%減│




│半稅率課徵。所以有些金流需要轉回臺灣。為了能減少他│
│們的稅收所以才找我們配合,工作的時候都會提供匯款人│
│姓名跟配合企業公司資料 │
└─────────────────────────┘
被告回覆「好的,那早班可以」後,「李傑」再回覆「資金 在國外銀行就會審核過。這點不用擔心,在台灣的匯款不列 入所得稅,所以不會有後續的法律問題」、「能配合的話1. 存摺封面(需有帳號、分行、戶名)身分證正反面、手機號 碼、賴ID上傳給我。2.與我們配合的公司有需要入金前一天 會告知我們。我們會告知你。3.你只要在公司入金當天的早 上9 點,去atm 查詢餘額並列印餘額單(確認帳戶餘額,以 免後續有金錢糾紛)。4.資金進入後,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 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5.薪水當天現領,薪資入 金的總金額1%。6.工作日:禮拜一到禮拜五(有時間能兼職 提前一天告知即可)」、「身分證上在麻煩你加上僅配合工 作匯款使用,這是為了保障你的權益」、「當然,這是合法 資金,如果遺失或遭竊,公司會有留下紀錄,走法律途徑追 究」等語,被告再回覆「好的,那我明天可以上嗎?!」、 「我可以一直上到14號」等語,並傳送其電話號碼及LINE ID予對方,此有被告與「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9-40 頁)。由是可知,被告係先在臉書上看 到上揭求職廣告後,再傳訊向「李傑」詢問該求職廣告之工 作內容,「李傑」則佯稱工作內容係幫助海外台商匯回資金 以節稅,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令被告 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予「李傑」指定之人,且強調該資金係合 法資金云云,對話內容均係在談論工作內容,未見被告有懷 疑該款項係詐欺所得,或「李傑」有明確告知係提領詐欺款 項等情,「李傑」將詐欺車手之行為以上開方式佯稱為正當 工作,藉此利用被告為渠等提領詐欺所得,是被告辯稱伊係 遭詐騙才來做這個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對於所領取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及對方係詐欺集團等情係明知或有所認識。從 而,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有依「李傑」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 交付予其指定之人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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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