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林月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以 109 年度訴字第179 、217 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79 、27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參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林月琴即 與「阿凱」、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黃春閔、林智德、陳文玟、張智詠等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將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 干金融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陳怡靜( 原名陳妍蓉,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部分,隨即 由林月琴依「阿凱」指示,於各該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 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由「阿凱」清點 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人頭帳戶 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與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春閔、 林智德、陳文玟、張智詠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閔、林智德、陳文玟、張智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月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 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240 卷《下稱偵卷》第35至45頁、 偵17386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75、271 頁),並據 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欄所示交易明細、購買點數紀錄、報案相關資料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告訴人黃春閔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總額,爰予補充 ;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告訴人陳文玟誤載為陳文 玫,爰予更正。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之前於108 年9 月中旬向「阿凱」借錢,後來利息還不出來 ,「阿凱」就介紹伊做這份工作用來抵債,一開始伊不敢答 應他,到10月間伊一直繳不出利息後,伊就開始領錢,「阿 凱」都是用網路電話打伊的手機叫伊去指定地點拿他丟包的 提款卡,叫伊去提款,伊提款完後,也是依「阿凱」的指示 丟包,他再過去拿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偵17386 卷第 37頁、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係依「阿凱」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放置該處之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所領得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交由「阿凱」處理;此等情節已與一般代親友提款之 情形迥異,被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數、金額復非微,足認被 告對於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從事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認識,被告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自 甘參與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分擔實施每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 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 行俱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判處罪刑,本案亦非被告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而檢察官復已於本案起訴書中敘明組織犯罪不在 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人頭 帳戶之申辦人陳怡靜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部分,固未據起訴而無從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取得其帳戶,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帳戶或經他人同 意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 被告所參與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 分工者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 告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持此部分帳戶提款 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 或說明,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阿凱」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涉本案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共同參與詐 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犯行,原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從一重論以上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仍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提領其中部分詐得之分工,造 成各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76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 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故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 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各 該款項,且其中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提領 。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已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阿凱」(見偵17386 卷第37頁),而其所述內容尚 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 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 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被告因本案分擔提領工作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 金額,且就此部分得以同額抵免其先前積欠「阿凱」之債務 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1 頁),堪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免除同額債務利益之所得, 是依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算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係如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而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44頁、偵17386 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審酌 該物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另被告雖有使用供與「阿凱」聯繫之手機,然該手 機已於另案遭查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5頁),而該等手機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以10 9 年度訴字第263 、343 、402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3 至148 頁),足見該部分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 得據以沒收,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若干人頭帳戶及提款卡 ,復由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云云,詐騙告訴人洪惠貞、謝博至、李昀儒,致告 訴人洪惠貞、謝博至、李昀儒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12月 12日14時5 分許至14時7 分許之期間、同日18時41分許、同 日19時11分許匯款至陳信全、周立騰、陳怡靜、李晉榮等人 各自申辦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12日15時 24分許至16時8分許之期間、同日18時46分許至18時47分許 之期間、同日19時18分至19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全家 超商鐵山大甲店、兆豐商銀大甲分行、中華郵政大甲郵局、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台中商銀后里分行、兆豐商銀后里分行 等處提領款項,再交回「阿凱」等成員,被告並從中朋分2% 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 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 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 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阿凱」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 8 年12月11日20時4 分許、108 年12月12日18時13分許、同 日18時1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聯繫告訴人洪惠貞、謝博至 、李昀儒,佯稱交易有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各自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若干銀行帳戶,被 告隨即於108 年12月11日22時10分許至108 年12月12日0 時 33分許之期間、108 年12月12日19時47分許至20時23分許之 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內新郵局、統一超商育仁店、全家超商 潭子金圓通店、全家超商潭子直興店、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 、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統一
超商瑞興門市等處提領各該款項,並約定可從中分得所領得 款項一定額度報酬,其餘款項上繳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 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上開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263 、343 、402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而於 109 年9 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4 8 頁)。而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實施詐術之時間、手段及所詐騙被害人均相同,堪認前案與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至被告於前案與 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提領詐得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本係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犯罪事實,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綜此,被 告所涉前案與其被訴本案對於告訴人洪惠貞、謝博至、李昀 儒犯罪之部分為同一案件,其所涉前案既曾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前揭另案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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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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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林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所示部分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附表二編號二│林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所示部分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林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所示部分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四 │如附表二編號四│林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所示部分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一 │黃春閔│不詳成員於108 年12月│合計149,948 元 │左揭金額中由黃春閔轉│合計79,974元 │1.證人黃春閔於警詢時│
│ │ │12日15時50分許起,多│(不含手續費) │帳、存款合計79,974元│(不含手續費)│ 之證述(見偵卷第17│
│ │ │次撥打電話予黃春閔,│ │(不含手續費)至本案│--------------│ 1 至177 頁)。 │
│ │ │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 │人頭帳戶之部分,林月│1,600 元(計算│2.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
│ │ │客服人員,因下單錯誤│ │琴係於同日17時16分許│式:79,974元×│ 細1 份(見偵卷第71│
│ │ │,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至同日17時36分許之期│2%≒1,600 元)│ 頁)。 │
│ │ │,致黃春閔陷於錯誤,│ │間,在臺中市統一超商│ │3.黃春閔提出之自動櫃│
│ │ │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至│ │后冠門市、台中商銀后│ │ 員機跨行存款交易明│
│ │ │同日17時34分許之期間│ │里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 │ 細表、購買點數紀錄│
│ │ │,在新竹市若干地點,│ │機接續提領包含黃春閔│ │ 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將右揭款項轉帳、存款│ │所匯上揭款項在內之合│ │ 各1 份(見偵卷第18│
│ │ │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 │計80,000元(不含手續│ │ 9 至193 頁)。 │
│ │ │金融帳戶及購買遊戲點│ │費)。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數。 │ │ │ │ 照片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109 至113 頁)。 │
├──┼───┼──────────┼────────┼──────────┼───────┼──────────┤
│二 │林智德│不詳成員於108 年12月│10,128元 │林月琴於108 年12月12│9,900 元 │1.證人林智德於警詢時│
│ │ │12日17時15分許起,多│(不含手續費) │日18時8 分許,在臺中│(不含手續費)│ 之證述(見偵卷第20│
│ │ │次撥打電話予林智德,│ │市全家超商后里文明店│--------------│ 5 至207 頁)。 │
│ │ │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198 元(計算式│2.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
│ │ │客服人員,因設定疏失│ │金額。 │:9,900 元×2%│ 細1 份(見偵卷第71│
│ │ │,需取消訂單云云,致│ │ │=198 元) │ 頁)。 │
│ │ │林智德陷於錯誤,而於│ │ │ │3.林智德提出之來電簡│
│ │ │同日18時4 分許,在臺│ │ │ │ 訊、銀行存摺封面及│
│ │ │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右│ │ │ │ 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
│ │ │揭款項轉帳至本案人頭│ │ │ │ (見偵卷第215 至21│
│ │ │帳戶。 │ │ │ │ 7 頁)。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六分局受理報案相關│
│ │ │ │ │ │ │ 資料各1 份(見偵卷│
│ │ │ │ │ │ │ 第197 至203 、209 │
│ │ │ │ │ │ │ 至213 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 照片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1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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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文玟│不詳成員於108 年12月│15,015元 │林月琴於108 年12月12│15,000元 │1.證人陳文玟於警詢時│
│ │ │12日17時51分許起,多│(不含手續費) │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不含手續費)│ 之證述(見偵卷第22│
│ │ │次撥打電話予陳文玟,│ │市全家超商后里文明店│--------------│ 5 至227 頁)。 │
│ │ │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300 元(計算式│2.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
│ │ │人員,因誤設訂單,需│ │揭金額。 │:15,000元×2%│ 細1 份(見偵卷第71│
│ │ │操作程式解除設定云云│ │ │≒300 元) │ 頁)。 │
│ │ │,致陳文玟陷於錯誤,│ │ │ │3.陳文玟提出之通話記│
│ │ │而於同日18時32分許,│ │ │ │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 │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 │ │ │ 細各1 份(見偵卷第│
│ │ │將右揭款項轉帳至本案│ │ │ │ 241 至245 頁)。 │
│ │ │人頭帳戶。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峽分局受理報案相關│
│ │ │ │ │ │ │ 資料各1 份(見偵卷│
│ │ │ │ │ │ │ 第219 至221 、237 │
│ │ │ │ │ │ │ 、249 至253 頁)。│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 照片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115 頁)。 │
├──┼───┼──────────┼────────┼──────────┼───────┼──────────┤
│四 │張智詠│不詳成員於108 年12月│4,028 元 │林月琴於108 年12月12│4,000元 │1.證人張智詠於警詢時│
│ │ │12日18時30分許起,多│(不含手續費) │日19時6 分許,在臺中│(不含手續費)│ 之證述(見偵卷第29│
│ │ │次撥打電話予張智詠,│ │市統一超商后冠門市內│--------------│ 3 至295 頁)。 │
│ │ │佯稱其係購物網站及銀│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80元(計算式:│2.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
│ │ │行客服人員,因系統出│ │金額。 │4,000 元×2%=│ 細1 份(見偵卷第71│
│ │ │錯,需解除因系統錯誤│ │ │80元) │ 頁)。 │
│ │ │產生之款項云云,致張│ │ │ │3.張智詠提出之通聯記│
│ │ │智詠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 │ │日19時4 分許,在臺北│ │ │ │ 細各1 份(見偵卷第│
│ │ │市士林區某處,將右揭│ │ │ │ 309 至310 頁)。 │
│ │ │款項轉帳至本案人頭帳│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戶。 │ │ │ │ 華分局受理報案相關│
│ │ │ │ │ │ │ 資料各1 份(見偵卷│
│ │ │ │ │ │ │ 第289 至291 、299 │
│ │ │ │ │ │ │ 至307 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 照片1 份(見偵卷第│
│ │ │ │ │ │ │ 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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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