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雯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2320號、109年度偵字第1672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 22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雯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雯傑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 KTV後 面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工作手機、提款卡、工作交通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而參與微信暱稱「大仁哥」、「阿毅」 加入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繼而與「大仁哥」、「阿毅」等 人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匯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詹雯傑再依「大仁哥」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再轉給真實性名 年籍不詳之上手。
二、案經謝鳳玲、張庭瑋、陳素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江威吾、張育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愷 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雯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參本院卷第27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7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鳳玲、張庭瑋、陳素春、江威 吾、張育綺、陳愷欣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2320號卷第31至3 5、37至41、319至325、349至355、383至385、529至531頁 ),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聯記錄、被告詹雯傑與上 手大仁哥訊息紀錄、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136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證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4月17日詐欺車手案偵查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題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題紀錄表、自動櫃 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109年4月17日 於大甲全聯全家超商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參偵12 320號卷第43、45至51、71至77、79至103、109、155至157 、159至167、309至311、329、331、337、341至343、345、 361至367、369至371、389、395、397至403、405、409至41 5、417至441、455至475、525至527、532至53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 提領金錢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綽號「大仁哥」、「阿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即係附表一編號 1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 集團搭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 1、3至6所示之 人調解成立;3.酌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 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 ,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 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 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 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依上級成 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 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 一編號1、3至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 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 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 1支,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之工作機,供 聯繫本案提款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等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依法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等語,然扣案 之3萬3,000元係被告提領尚未交予上手之款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9頁),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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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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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鳳玲 │購買商品匯款後發現│109年04月17日14 │2萬8,000元│帳號: │109年04月17 │2萬元 │詹雯傑 │
│ │ │賣家無法聯繫亦未交│時26分許 │ │000-00000000│日14時50分許│ │ │
│ │ │貨 │ │ │882795 ├──────┼────┤ │
│ │ │ │ │ │(中華郵政)│109年04月17 │8,000元 │ │
│ │ │ │ │ │ │日14時5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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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庭瑋 │同上 │109年04月17日16 │2萬元 │同上 │109年04月17 │2萬元 │同上 │
│ │ │ │時46分許 │ │ │日16時5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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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素春 │同上 │109年04月17日19 │1萬4,000元│同上 │109年04月17 │1萬、 │同上 │
│ │ │ │時29分許 │ │ │日19時51、52│4,000元 │ │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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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愷欣 │網購平台交易設定錯│109年4月17日17時│2萬9985元 │同上 │109年4月17日│2萬元 │同上 │
│ │ │ │ │ │ │18時9分許 │ │ │
│ │ │誤解除設定 │49分許 │ ├──────┼──────┼────┼────┤
│ │ │ │ │ │同上 │109年4月17日│9,000元 │同上 │
│ │ │ │ │ │ │18時2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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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威吾 │於交易平台購買商品│109年4月20日16時│1萬5000元 │帳號:004-0 │109年4月20日│1萬元、 │同上 │
│ │ │,於匯款後卻未收到│18分許 │ │00000000000 │16時34、35分│5000元 │ │
│ │ │貨品。 │ │ │(臺灣銀行)│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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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育綺 │佯裝為被害人友人,│109年4月20日13時│5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2萬元、2│同上 │
│ │ │稱投資不順需借貸 │39分許 │ │ │13時47至48分│萬元、90│ │
│ │ │ │ │ │ │許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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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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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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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詹雯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含│
│ │ │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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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詹雯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含│
│ │ │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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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詹雯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含│
│ │ │SIM卡)壹支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 │詹雯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含│
│ │ │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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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詹雯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含│
│ │ │SIM卡)壹支沒收。 │
├──┼────────┼────────────────────────────────┤
│ 6 │附表一編號6 │詹雯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含│
│ │ │SIM卡)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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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