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61號
TCDM,109,金訴,261,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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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火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火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火川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鄰居曾文忠介紹工 作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接觸,A男向葉 火川表示需要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領,可給付報酬。葉火川 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若為不詳之人提領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為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仍與A 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並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公園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告知A男,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之後提領使用,A男則交付行動電話1具予葉火川供作聯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間,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林祐廷佯稱其所投資之博弈網站因其輸入帳號錯誤導 致虛擬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 要求林祐廷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致林祐廷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08年9月23日20時57分至21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自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甲帳戶,A男即致電指示葉火川提款,葉火川即於1 08年9月23日21時9分至翌日0時11分許,以甲帳戶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15萬元贓款全數領出,再依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來電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某處與B男碰面,將15萬元贓款交予B男,B男則當場交 付葉火川報酬1000元。嗣林祐廷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葉火川、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火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由曾文忠介紹工作 而與A男接觸,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男,嗣後並依A男指 示提領甲帳戶款項15萬元,再依B男指示將款項交付B男而獲 得報酬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曾文忠當時告知伊工作內容僅是協助領錢交付,曾文忠曾 致電對方詢問,對方稱是線上賭博網站、協助領錢即可,若 伊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伊不會去做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有於上開 時、地經由曾文忠介紹工作而與A男接觸,將甲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A男,嗣後並依A男指示提領甲帳戶款項15萬元,再依 B男指示將款項交付B男而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8 8至190頁、第597至599頁;本院卷第45頁、第84至85頁、第 87至89頁、第91頁),核與證人曾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上網協助被告找工作,提供網站聯絡資訊予被告,由被告自 行與對方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相符,復有甲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可認為真實。又上開15萬元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祐廷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轉帳至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251至260頁),且有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4至466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8至449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 。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 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 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 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並於偵訊時自承之前打零工 、有賭職棒等語(見偵卷第598至59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 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 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 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將甲帳戶之帳號告知A男,並為A男提 領甲帳戶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自承: 伊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不詳之人,之後接受陌生人來 電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 188至190頁、第598至599頁),由是可知,被告與對方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下,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之 用途及所述使用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卻仍為獲取對價報酬即 率爾提供帳號,使甲帳戶為對方所用,其對對方索要甲帳戶 係作違法使用一事,已難認毫無所悉。又依被告與對方之約 定,其只需負責提領甲帳戶內款項,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心 血,即可坐享一定之利潤作為對價,不僅與事理常情相違, 更應可輕易知悉對方徵求帳戶之用意乃係出於違法目的。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一開始就講好只要幫忙領1、2天而已



,因為伊也擔心這個如果真的是詐騙款項,伊自己會有事等 語(見偵卷第600頁),益徵被告已知悉對方索要帳號目的 可能在供詐欺使用。
2.再者,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 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 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 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 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 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 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 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 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 際提領款項之人。查本件被告提領金額多達15萬元,且A男 事先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供聯絡使用,倘被告並非知曉內情 ,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任憑被告自行提領鉅額款項,徒增款項 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使被告發覺異狀,而 得隨時向銀行人員詢問或舉報,終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故 被告主觀上對對方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屬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法犯罪所得乙情,顯了然於心。
3.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 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 彩券,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人經營 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而設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弈之輸贏所得,因 參與對賭之雙方賭博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 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 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 自己身陷牢獄之災,是以被告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係博弈 犯罪所得,難認有何即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 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 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 不同。以本件被告接收行動電話待命、依指示提款、立即相 約碰面交付款項之行為模式與前揭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 被告應已預見本件甲帳戶內款項可能屬詐欺所得,被告辯稱 僅認識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弈款項云云,殊難採信。被告既已 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並為他人領款,該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贓款,詎其竟貪圖報酬,任意將甲帳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復替他人提領款項,足徵其明知任意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 法目的使用,且其所須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嗣後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甲帳戶遂行詐欺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甚明。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綽號「阿忠」之友人及A男等人共 犯本案,惟該綽號「阿忠」之友人真實姓名係曾文忠,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證人曾文忠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其僅係上網找到網站,將網站聯繫資料提供給被告 ,由被告自行與對方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0 至81頁),被告亦供稱:當初是曾文忠介紹網站,曾文忠說 是賭博網站、不是詐騙,伊只要協助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第86至87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 曾文忠有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自難認曾 文忠有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 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 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 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葉火川主觀上當有認識A男以異常之理由及不相當之代 價要求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藉甲 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提領贓款方式,以之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配合A男、B男而為提供帳戶、代為 提領款項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係由A男與被 告接觸取得甲帳戶之帳號,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LINE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再 由A男通知被告提領贓款後,由B男與被告相約碰面、由B男 向被告收取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88至189頁、第598至599頁;本院卷第89 頁),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A男、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成員、B男等人,本案詐欺共犯至 少有3人以上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 揭犯行,被告負責提供甲帳戶帳號、以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後,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有1次提供 帳戶後提領贓款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且於本件犯行時已 年逾花甲,之前僅於81年間因觸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核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分擔之工作係提供帳戶帳號、 領取贓款,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之人,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 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一時貪念,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⑵本件僅有1次提供帳戶後提領贓款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 ;⑶意圖以輕鬆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 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⑷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其於詐欺犯罪過程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1張,係被告用以提領本件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集 團成員,因而獲得報酬現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91頁),此款項為被告犯本件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告訴人匯入帳戶款項, 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B男,被告已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 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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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