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陳佑華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陳翰政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馨茹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4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3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
、5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70 、32261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96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0093 號、10
9 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翰政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子賢、陳佑華被訴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對劉景志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王馨茹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子賢(微信暱稱:壹伍壹)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前某日 ,招募陳佑華加入微信暱稱「精彩弟」、袁偉恩、劉志聖( 袁偉恩、劉志聖均經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109 年 度金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罪刑)、張雲杰(微信暱稱「傑 森史塔森」,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至 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 ,鄭子賢並負責收受及轉交收簿手報酬之工作,「精彩弟」 會以微信訊息告知收簿手領取包裹之訊息,鄭子賢、陳佑華 則依指示,共同或各自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 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約定鄭子賢、陳佑華 共同領取1 次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報酬,若 由陳佑華自行前往領取則為每次350 元之報酬,鄭子賢並負 責收取報酬及轉交陳佑華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 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 佯為「王道銀行」專員或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嗣再以Line 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指定 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 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 例朋分贓款:
(一)鄭子賢、陳佑華、「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
1、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 日15時許,傳送 貸款簡訊予翁嘉君(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36、293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無罪), 嗣再以Line向翁嘉君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 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翁嘉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 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7-11便利商店牛潮埔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 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鄭子賢、陳佑華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時間,由鄭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佑華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鄭子 賢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
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子賢、陳 佑華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00 、300 元之報酬。 2、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10時許佯以「陳 奕傑」名義在網路「YES 借錢網」與張依秀(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43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張依秀佯稱:可以 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張依秀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旗津貝殼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 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 鄭子賢、陳佑華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由鄭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佑華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鄭子賢 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 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子賢、陳 佑華因此從中各自朋分到350 、350 元之報酬。 3、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4 日7 時許佯以「陳 奕傑」名義在網路上與林家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627、4198號為不起 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林家偉佯稱:可以協助辦 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林家偉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 商店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 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便利商店,嗣鄭子賢、陳佑華再依 「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由鄭子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佑華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便利商店,由鄭子賢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精彩弟」指示,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鄭子賢、陳佑華因此從中各自朋 分到350 、350 元之報酬。
(二)陳佑華、「精彩弟」、袁偉恩、劉志聖、張雲杰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 月8 日前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李柏橙(查無因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經檢警偵辦之紀錄),李柏橙回撥電話後,旋有佯 為「王道銀行」之專員「劉永銓」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 李柏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 云,使李柏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8 日12時2 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 ,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陳佑華於108 年10月15日13時17分 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劉志聖即依上手指 示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向陳佑華收取該包 裹;另張雲杰亦透過微信指示袁偉恩開車前去向劉志聖收取 該包裹。惟因陳佑華領取前開包裹後即為員警查獲,經陳佑 華配合,員警於108 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號前查獲前去向陳佑華收取包裹之劉志聖,並在 陳佑華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等物。員警再透過劉志聖 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袁偉恩。袁偉恩嗣經員警要求,配 合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 編號5 、6 所示之包裹交予員警扣案。
二、陳翰政於108 年9 月22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富貴險中 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約定陳翰政領取1 次包裹可取得100 至300 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 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 ,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 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大賣 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 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 贓款。陳翰政、「富貴險中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一)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6日某時許,佯為「 王道銀行」之專員「劉永銓」與黃渤瀚(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0987 、17 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黃渤瀚佯稱:可 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黃渤瀚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7-11榮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7 之 便利商店,嗣陳翰政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 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陳翰政因此從中朋分到200 元之報酬。(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許,佯為「 王道銀行」之專員與胡吳亭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2759 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胡吳亭萱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胡吳亭萱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8 之便利商店,嗣陳翰政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 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 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翰政因此從中朋 分到200 元之報酬。
(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佯為「王 道銀行」之專員與王慧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666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聯繫,嗣再以Line向王慧敏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 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王慧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9日17時58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號7-11佳立 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9 之便利商店,嗣陳 翰政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 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翰政因 此從中朋分到200 元之報酬。
(四)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9日佯為「徐翊翔 」以Line向洪珮軒之配偶譚仲軒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譚仲軒因而陷於錯誤,要求 洪珮軒代為於同年月20日16時6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7-11山福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 編號10之便利商店,嗣陳翰政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翰政因此從中朋分到200 元之報酬。三、案經黃渤瀚、謝明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翁嘉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張依秀、顏欣 語、林家偉、胡吳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鄭子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1 等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部分),被告陳佑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1 等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 一 ) 1 至3 、( 二) 部分),被告陳翰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1 等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 實二、( 一) 部分),並均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另犯詐欺等案 (109 年度偵字第6369號,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與上開 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被告陳翰 政另犯詐欺等案(108 年度偵字第30070 、32261 號,即犯 罪事實二、( 二) 至( 四) 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 第7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起訴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係被訴依指示領取內含 被害人人頭帳戶包裹,而不及於該等帳戶嗣用以作為詐欺被 害人使用之部分,此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鄭子賢此部 分3 次拿取包裹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 陳佑華此部分4 次拿取包裹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 等語(見起訴書第16、18頁),另108 年偵字第30070 、32 261 號追加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陳翰政就附表二編號8 至10 所犯係「被告本件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收取包裹)」 (見該追加起訴書第4 頁),109 年度偵字第6396號追加起 訴意旨則記載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就附表二編號11所犯之論 罪僅為1 次加重詐欺取財(見該追加起訴書第3 頁),係以 被告三人領取包裹其內含金融帳戶被害人人數論罪即明。至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11所示被害人匯 款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 就詐欺前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鄭安舜、李穆堯、賴璟萱 、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語、阮氏草、陳柏均、陳 建佑、尤姿尹、余倉億、鄭筑芸、高麗秋、顏淑真、翁宜萍
、陳惠文、許吳英桃、陳秀英、許恩綺、彭淑祈)匯款部分 ,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就本案金融帳戶涉及詐欺前開各該被害人匯款部分,既未據 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佑華、陳翰政 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 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 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陳佑華、陳翰政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陳翰政及 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 訴字7 號卷七第88至11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子賢、陳佑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子賢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所示 時、地,陪同被告陳佑華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因 之受有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伊僅坦 承本案涉犯洗錢,「精彩弟」告知伊本案的工作內容是領取 包裹,包裹的內容是向他人租用的金融帳戶,「精彩弟」還 有提供租用契約給伊看,說租用的金融帳戶是要作為博奕使 用的,伊當時認為如果有契約、要作為賭博使用的話,應該 是合法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鄭子賢因為以 前曾有詐欺前科,被告鄭子賢主觀是不想要做詐欺相關的工 作,其有特別詢問「精彩弟」,「精彩弟」回覆本案是租用 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賭博使用的,被告鄭子賢主觀上 認為他是在協助賭博帳戶的拿取以及交付的工作,此由共同 被告陳佑華歷次均供稱被告鄭子賢當時轉告他這個工作內容 時,確實明白說這是賭博,被告鄭子賢當下其實也不是很瞭 解協助人家做博弈是否合法,故被告鄭子賢願意就洗錢罪部 分認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子賢涉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被告鄭子賢之前從來沒有跟「精彩弟」聯絡過,本 案是因為被告陳佑華想找工作,被告鄭子賢剛好那幾天也在 臺中,得知本案工作機會,想趁在臺中的時候跟好朋友陳佑 華一起做這個工作,一起領包裹,一起分配錢,被告鄭子賢 是自己要跟陳佑華一起共同做事情,做一樣的工作、領一樣 的錢,並不是基於招攬,自己不用去領包裹,就可以領到抽 成。另訊據被告陳佑華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 一) 、 1 至3 所示時、地,與被告鄭子賢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且因之受有報酬;另有於如犯罪事實一、( 二) 所示時 、地,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是被告鄭 子賢告知伊本案代為領取包裹之工作訊息,伊當初並不知道 領取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陳佑華主觀上確實沒有犯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單純 因為被告陳佑華有就學貸款、養貓的關係,家人沒辦法接受 ,迫不得已在外面租屋,也從來沒有跟家裡伸手要錢過,反 而是家裡需要他來供給,本身經濟是非常吃緊,當時他每天 工時合計長達11個小時,領取的薪水支付了費用之後,幾乎 沒有存款,才會想要在休息時間去賺取外快,108 年10月初
被告鄭子賢借住在他家期間,詢問被告鄭子賢後,經被告鄭 子賢介紹為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當時被告陳佑華也相信被 告鄭子賢是出於好意幫他詢問,被告鄭子賢既已證稱其有以 自己個人的想法、對法律認知的程度去做查證,再轉告給被 告陳佑華,被告陳佑華主觀上不會知道去領取包裹這樣的行 為已經犯罪,更何況一開始被告鄭子賢有跟被告陳佑華一起 去做領包裹的工作,被告陳佑華更不會想到這件事情是否有 犯罪的可能性,其主觀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鄭子賢確有使用微信暱稱壹伍壹與微信暱稱「精彩弟 」之人聯繫,且被告鄭子賢依「精彩弟」指示與被告陳佑華 一同領取如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3 (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裹;另被告陳佑華依「精彩弟」指示,單獨 於如犯罪事實一、( 二) (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告 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 一) 、1 至 3 、一、( 二)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 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之指定統一超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人頭帳戶,被告鄭子賢陪同被告陳佑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包裹,被告陳佑華自行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包裹後,旋即遭員警查獲,並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二 編號5 、6 所示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共同被告劉志聖依指 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前,欲向被告陳佑華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包裹;另共同被告袁偉恩依照張雲杰指 示欲前往向劉志聖收取該包裹時,即為員警查獲等節,業據 受騙交寄帳戶之告訴人翁嘉君、張依秀、林家偉、李柏橙、 謝明仁、劉博淵、受騙匯款之被害人鄭安舜、李穆堯、賴璟 萱、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語、阮氏草、陳柏均、 陳建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441 號卷一第532 至 533 、546 至548 、576 至578 、599 至601 、616 至617 、624 至625 、639 至641 、頁、少連偵10號卷第225 至22 7 、237 至238 、255 至258267至269 、385 至387 、393 至394 頁、少連偵53號卷第245 至248 、267 至268 、273 至275 頁),並有被告陳佑華持用手機內有微信「精彩弟」 個人頁面及與「精彩弟」對話截圖及備忘錄截圖、7-11交貨 便服務單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共7 份)、被告陳佑華108 年10月15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鄭子賢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微信「精 彩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翁嘉君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手機詐 騙簡訊截圖⑤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⑥與line暱稱「劉永銓 」對話紀錄截圖⑦包裹領取狀態查詢、被害人鄭安舜之報案 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⑦臉書詐騙頁面及雙方對話截圖⑧16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 李穆堯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李穆堯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信件⑥臉書詐騙頁面⑦Line通話紀錄截圖⑧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璟萱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 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 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陳琪玲」li ne對話紀錄截圖⑥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江俊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⑦手 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江怡萱之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臉書詐騙頁面截圖 ⑥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 害人蔡家喬之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臉書詐騙頁 面截圖⑤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⑥與「林奕秀」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 字第441 號卷一第87至99、106 至151 、195 至221 、535 至536 、539 至544 、549 至571 、574 、579 至593 、59 7 至597 、603 至615 、618 、621 、622 、627 至633 、 636 至638 、643 至648 頁、33632 號偵卷第75頁)、被告 鄭子賢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陳佑華指認)、被 告陳佑華108 年10月6 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陳佑華與共犯所騎機車車牌(車號000-000 )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 (車主陳佑華)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33632 號偵卷第39、77至8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佑華指認被告鄭子 賢、被告鄭子賢指認被告陳佑華)、被告陳佑華至超商提領 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08 年10月7 日、雅典門市 0000 00000000000路000 號(福田門市)、車號00 0-0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張依秀之報案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貨態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害人顏欣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阮氏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阮氏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家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交貨便顧客收執聯③7-11貨態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 明細、被害人陳伯均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建佑 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0號卷第209 至218 、183 至 193 、221 至224 、229 、233 至235 、239 、243 至253 、259 至262 、265 、371 至373 、377 至383 、389 至39 1 、395 頁)、告訴人張依秀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108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見99號偵卷第79頁)、 被告鄭子賢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圖檔(見本院原 金訴7 號卷三第249 至257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鄭子 賢、陳佑華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鄭子賢、陳佑華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子賢 自承其前曾因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
件(見本院原金訴7 號卷七第58頁),顯見被告鄭子賢對於 詐欺集團當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另由提款車 手前往提領款項等詐欺手法、分工知之甚詳,其又如何能單 憑其所述「精彩弟」曾提供租用帳戶之合約予其觀看,及主 觀上即確信本案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物之包裹,即為合法,且必與詐欺無關?實則,依鄭子賢 所辯稱,「精彩弟」交予被告鄭子賢觀看之所謂帳戶租用「 合約書」,其出租人為「徐筱潔」,然依被告鄭子賢手機內 「精彩弟」所傳送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資訊顯示,「 精彩弟」所交代領取包裹之取件人資訊,分別為「劉易城」 、「黃品堯」、「陳志俊」、「陳俊志」、「陳郁崎」、「 陳郁齊」、「古庭歡」、「劉芳語」、「黃語軒」、「黃宜 春」等人;寄件人資訊,分別為「黃立傑」、「柯敏淇」、 「黃柏軒」、「劉嵐欣」、「邱譚增」、「石家恩」、「黃 玉娟」、「李鈺嵐」、「張依秀」、「林家偉」等人(見少 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6 至211 頁,以上僅列至第201 頁 ),並未見有「徐筱潔」,然「精彩弟」於短短數日間,竟 可提供如此多不同收件人、寄件人名義之內含金融帳戶之包 裹,並以領取一件包裹700 元之費用付費委由他人處理,又 何以被告鄭子賢陪同被告陳佑華一起前往領取包裹,被告鄭 子賢即可與被告陳佑華平分700 元之報酬,被告鄭子賢辯稱 不知該等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云云,孰人 能信?甚者,「精彩弟」更曾在對話過程中提及「你的攻擊 」「今天可以上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9 頁),被告鄭子賢亦在嗣後與微信暱稱「明偵」之人對話內 容曾提及「小水部份就是顧攻擊手」(註:「攻擊手」指「 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 號卷一第195 頁),是被 告鄭子賢無論係在與「精彩弟」或「精彩弟」介紹之「明偵 」對話過程中,均曾提及有關詐欺之事宜,顯見被告鄭子賢 主觀上明知就本案所從事領取包裹確係與詐欺有關,是被告 鄭子賢辯稱其不想再作詐欺、有確認過本案工作與詐欺無關 云云,並非實情。又被告被告鄭子賢招攬被告陳佑華後,基 於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與被告陳佑華共同為本案領取包裹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陪同被告陳佑華前往領取包裹,亦 可與被告陳佑華平分報酬,此與其招攬陳佑華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衝突,是辯護人為被告鄭子賢辯 護稱其本案實際有陪同陳佑華領取包裹之行為,並非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顯有誤會,無足為有利被告鄭子賢之 認定。
3、至證人鄭子賢於本院110 年3 月25日審理程序時雖證稱其與
被告陳佑華於108 年10月6 日一起去領包裹時,被告陳佑華 沒有打開過包裹等語,惟證人鄭子賢於本院同日審理程序時 已明確證述略以:伊在108 年10月初,有介紹領包裹工作給 被告陳佑華,是因為當時伊上臺中,剛好陳佑華生日,伊住 在陳佑華家的時候,陳佑華說想要賺外快,當時伊想到微信 有一個臺中群組,群組內有一個「精彩弟」發文在招聘員工 ,「精彩弟」跟伊說,工作是去7-11領包裹,因為伊曾經涉 及詐欺的案件,伊有特別問「精彩弟」這項工作是不是違法 ,「精彩弟」說他叫我們去領的包裹內容物是帳戶、提款卡 ,來源是跟帳戶的持有人租用的,博弈要用的,伊就這樣跟 陳佑華說。其與陳佑華領取包裹後,「精彩弟」會告知我們 包裹要拿去哪裡交給誰,拿包裹的人,伊或陳佑華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7 號卷七第50至62頁),是鄭子賢已 明確證述其當初確有跟被告陳佑華告知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他 人帳戶、提款卡等情明確,是被告陳佑華辯稱其不知領取之 包裹內容物為何,核與被告鄭子賢前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衡以被告陳佑華與被告鄭子賢僅為網友關係,在本案案發 之前,實際見面過沒有幾天,何以其可以輕信被告鄭子賢之 說詞,而確信其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確為合法,顯難採信 。實則,被告陳佑華單獨接受「精彩弟」指示前往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