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3號
TCDM,109,金訴,113,202104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淵


      余凱崴


      陳紹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6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26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108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淵犯如附表二編號2、3、4、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4、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凱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紹強犯如附表二編號2、4、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嗣鈞(微信暱稱「文火蒸人生」,另由本院審理中)、陳 瑞龍(微信暱稱「烈火」,另由本院審理中)自民國108年1



月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浩煒」之人邀約,加 入微信暱稱「德」、「雷丘」、「皮卡丘」之人所操縱指揮 之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陳嗣鈞於108年2月中旬某日,招募 友人周子翔(微信暱稱「阿傻」,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再由周子翔招攬劉品淵(微信暱稱「 鬥牛」)、余凱崴(微信暱稱「慢慢慢」)、少年古○奕( 93年6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微信暱稱「快快快」,另案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劉品淵、余 凱崴再邀約陳紹強擔任駕駛,負責駕車搭載劉品淵余凱崴 提領款項。余凱崴劉品淵、古○奕亦可領取自己提領金額 之2%為報酬,陳紹強則可獲得油錢補貼。陳嗣鈞、陳瑞龍、 周子翔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及少年古○奕,與「浩煒 」、微信暱稱「德」、「雷丘」、「皮卡丘」之人,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中,再由陳嗣鈞以「文火蒸人生」之微信暱稱或陳瑞 龍以「烈火」之微信暱稱,在該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中,指揮 劉品淵余凱崴及少年古○奕,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 卡,或自行前往、或由劉品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或由陳紹強駕駛 0200-S7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附表 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嗣於108年2月28日18時50分許,劉品 淵及少年古○奕,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全聯超市 國光店提領詐欺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 同)4萬9,900元及手機(IPHONE,含SIM卡)1支。經渠等供 出周子翔余凱崴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於108年3月11日,拘提周子翔余凱崴到案,並扣得周 子翔所有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另在余凱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前住處,扣得手機(IPHONE含SIM卡)1支。經周子翔余凱崴指認陳嗣鈞為微信暱稱「文火蒸人生」之人,再由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21日16時40分許,前往陳 嗣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 3租屋處搜索, 當場扣得陳嗣鈞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含SIM卡),並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嗣鈞到案。又 經陳嗣鈞供出陳瑞龍即為微信暱稱「烈火」之人,另由警調



閱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後,清查出陳紹強亦為 駕車搭載車手領款之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清水分局,以及王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寶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李鄭素卿凌毓仁、曾郁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參本院卷第 44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 27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古○奕、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張維真遭詐騙匯款明細、臺中市警局烏日分 局108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 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局烏日分 局 108年3月1日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匯款明細 、匯款憑單、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 108年3月1日扣押物品清 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108年3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10 8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余凱崴提 款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 少連偵76號卷第42至44、67至68、82至84、151至159、161 至165、177至198、199至202、203至220、245至259、269、 353、365至387、389至390、402至403、449至453、471至47 8、485至491、493至498頁,少連偵93號卷第26至28、37至4 1、72至74、85至99、137至142、143至164、165至185、245 至253頁,少連偵116號卷第40至42、45至57、455、474至48 1頁,少連偵236號卷第95至97、107、109、111至115、117 至121、123至127頁,少連偵248號卷一第203、211至213、2 35至237,少連偵248號卷二第97頁,少連偵268號卷第21至2 2頁,少連偵298號第117至123、543頁,本院卷第261至272



、319至321、347至349頁),足認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 紹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淵陳紹強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被告余凱崴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被告劉品淵就附表一編號 3、4、9所為、被告余凱威就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為、被告陳紹強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品 淵、余凱崴陳紹強分別係負責提領金錢或搭載車手提領金 錢,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劉品 淵、余凱崴陳紹強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均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 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雖均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在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渠等均分 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 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 、同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附表一所示參與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各就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之其餘各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所犯如前所述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 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劉品淵於附表一編號 9行為時係成年人,有被告劉品淵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少年古○奕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劉品淵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伊知道少年古○奕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參本院聲 羈144卷第24頁),足認被告劉品淵知悉共犯古○奕於附表 一編號9所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劉品淵為成 年人而與少年古○奕係就上開部分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 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品淵余凱崴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被告陳紹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爰參酌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渠等分別所 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 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 強: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搭載車手提領詐欺 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附表一編號 7所示人因無法聯繫且經本院 合法通知亦未到庭);3.酌以各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動 機、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劉品 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 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父母;被告 余凱崴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幫忙務農,月 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子,需撫養祖 母;被告陳紹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3萬初,已婚,育有1位未成年女子,需要撫養父 母(參本院卷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所犯前揭各罪,業 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 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 院審酌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分別係擔任依上級成員 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或搭載車手提款之駕駛,非居於核心或 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各自參與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人調解成 立(除附表一編號 7外),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 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 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五、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各 自參與犯行之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7之人外),被告劉品 淵、余凱崴陳紹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之 犯罪情節,分別命被告劉品淵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余凱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陳紹強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使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 強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粉色IPHONE)1 支,係被告余凱崴所有用以與 上手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余凱崴自承在卷(參少年偵 93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紅色 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劉品淵所有,被告劉品淵雖於審理時辯稱為其私人所 用之手機,然被告劉品淵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手機有用於與 上手聯繫等語(參少年偵76號卷第27頁),另被告劉品淵於 警詢時自承:伊於附表一編號 9所示該日與少年古○奕提款 時,因接獲訊息指示再多提領 5萬元,伊要進入超商告知少 年古○奕時,即為警盤查等語(參少年偵76號卷第25頁), 而本案扣得之手機即為當日被告劉品淵為警盤查後自願受搜 索而扣得,足認扣案被告劉品淵所有之手機 1支,確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金融卡、存摺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至13、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 1至35)均非被告劉品淵余凱崴所有,自不依法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扣案之49,900元,為被告劉品淵由 員警陪同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此 部分仍屬被告劉品淵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5萬元,為少年古○奕



所提領,非被告劉品淵所提領,難認屬被告劉品淵實際取得 之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 之 900元,亦非被告劉品淵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劉品淵就其參與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3、4、9)、被 告余凱威就其參與部分(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6、8)、被 告陳紹強就其參與部分(附表一編號 2、4、8)均已與各該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款項,有本院109年6月15日、同年 8月13日、同年9月18日、110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對話 紀錄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余凱崴雖尚未與附表一編號 3所示 之人簽立調解筆錄,然被告余凱崴已支付賠償金額 3萬元, 有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收受款項之憑據在卷 可稽,渠等賠償之金額均已超過渠等原約定提領款項所得報 酬之數額,故倘若再對被告劉品淵余凱崴陳紹強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顯有過苛之 虞,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余凱崴就附表一編號 7部分,於審理時自承:伊提領款 項之報酬均是隔幾天領取,附表一編號 7部分尚未拿到報酬 即為警查獲等語(參本院卷第 4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余凱崴該次提款確有獲得報酬,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駕駛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李鄭素卿猜猜我是誰 │108年2月│100,000元 │000-0000000000│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清│20,000元│無 │
│ │ │ │20日12時│ │90(楊雅婷華南 │ │20日12時│水區臨海│ │ │
│ │ │ │9分46秒 │ │銀行帳戶) │ │14分38秒│路46之54│ │ │
│ │ │ │ │ │ │ │ │號統一超│ │ │
│ │ │ │ │ │ │ │ │商巧竹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清│20,000元│無 │
│ │ │ │ │ │ │ │20日12時│水區臨海│ │ │
│ │ │ │ │ │ │ │15分47秒│路46之54│ │ │
│ │ │ │ │ │ │ │ │號統一超│ │ │
│ │ │ │ │ │ │ │ │商巧竹門│ │ │
│ │ │ │ │ │ │ │ │市 │ │ │
├──┼────┼──────┼────┼─────┼───────┼────┼────┼────┼────┼────┤
│2 │凌毓仁 │猜猜我是誰 │108年2月│150,000元 │000-0000000000│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梧│20,000元│劉品淵
│ │ │ │23日10時│ │885簡劭恩瑞芳 │ │23日11時│棲區八德│ │ │
│ │ │ │38分18秒│ │四腳亭郵局帳戶│ │4分9秒 │路1段2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海星星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梧│20,000元│劉品淵
│ │ │ │ │ │ │ │23日11時│棲區八德│ │ │
│ │ │ │ │ │ │ │5分3秒 │路1段2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海星星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梧│20,000元│劉品淵
│ │ │ │ │ │ │ │23日11時│棲區八德│ │ │
│ │ │ │ │ │ │ │5分56秒 │路1段2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海星星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梧│20,000元│劉品淵
│ │ │ │ │ │ │ │23日11時│棲區八德│ │ │
│ │ │ │ │ │ │ │6分44秒 │路1段2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海星星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108年2月│50,000元 │ │劉品淵 │108年2月│臺中市梧│20,000元│陳紹強
│ │ │ │23日13時│ │ │ │24日0時 │棲區八德│ │ │
│ │ │ │17分46秒│ │ │ │16分16秒│路1段2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海星星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劉品淵 │108年2月│臺中市梧│20,000元│陳紹強
│ │ │ │ │ │ │ │24日0時 │棲區八德│ │ │
│ │ │ │ │ │ │ │17分8秒 │路1段2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海星星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劉品淵 │108年2月│臺中市梧│10,000元│陳紹強
│ │ │ │ │ │ │ │24日0時 │棲區八德│ │ │
│ │ │ │ │ │ │ │18分6秒 │路1段2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海星星門│ │ │
│ │ │ │ │ │ │ │ │市 │ │ │
├──┼────┼──────┼────┼─────┼───────┼────┼────┼────┼────┼────┤
│3 │曾郁臻猜猜我是誰 │108年2月│151,000元 │000-0000000000│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梧│20,000元│劉品淵
│ │ │ │23日14時│ │581戴孜穎大雅 │ │23日15時│棲區中棲│ │ │
│ │ │ │52分1秒 │ │郵局帳戶) │ │53分45秒│路1段868│ │ │
│ │ │ │ │ │ │ │ │號統一超│ │ │
│ │ │ │ │ │ │ │ │商梧棲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梧│20,000元│劉品淵
│ │ │ │ │ │ │ │23日15時│棲區中棲│ │ │
│ │ │ │ │ │ │ │54分55秒│路1段868│ │ │




│ │ │ │ │ │ │ │ │號統一超│ │ │
│ │ │ │ │ │ │ │ │商梧棲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梧│10,000元│劉品淵
│ │ │ │ │ │ │ │23日15時│棲區中棲│ │ │
│ │ │ │ │ │ │ │56分22秒│路1段868│ │ │
│ │ │ │ │ │ │ │ │號統一超│ │ │
│ │ │ │ │ │ │ │ │商梧棲門│ │ │
│ │ │ │ │ │ │ │ │市 │ │ │
├──┼────┼──────┼────┼─────┼───────┼────┼────┼────┼────┼────┤
│4 │王碧雲猜猜我是誰 │108年2月│300,000元 │000-0000000000│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南│20,000元│劉品淵
│ │ │ │26日11時│ │070楊承翰彰化 │ │26日11時│屯區五權│ │ │
│ │ │ │4分20秒 │ │銀行帳戶) │ │44分15秒│西路2段 │ │ │
│ │ │ │ │ │ │ │ │882號統 │ │ │
│ │ │ │ │ │ │ │ │一超商鑫│ │ │
│ │ │ │ │ │ │ │ │權勝門市│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南│20,000元│劉品淵
│ │ │ │ │ │ │ │26日11時│屯區五權│ │ │
│ │ │ │ │ │ │ │45分15秒│西路2段 │ │ │
│ │ │ │ │ │ │ │ │882號統 │ │ │
│ │ │ │ │ │ │ │ │一超商鑫│ │ │
│ │ │ │ │ │ │ │ │權勝門市│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沙│20,000元│陳紹強
│ │ │ │ │ │ │ │27日0時1│鹿區正英│ │ │
│ │ │ │ │ │ │ │分29秒 │路399號 │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正英門市│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沙│20,000元│陳紹強
│ │ │ │ │ │ │ │27日0時2│鹿區正英│ │ │
│ │ │ │ │ │ │ │分24秒 │路399號 │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正英門市│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沙│20,000元│陳紹強
│ │ │ │ │ │ │ │27日0時3│鹿區正英│ │ │
│ │ │ │ │ │ │ │分16秒 │路 399 │ │ │




│ │ │ │ │ │ │ │ │號全家超│ │ │
│ │ │ │ │ │ │ │ │商正英門│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沙│20,000元│陳紹強
│ │ │ │ │ │ │ │27日0時4│鹿區正英│ │ │
│ │ │ │ │ │ │ │分6秒 │路399號 │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正英門市│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沙│20,000元│陳紹強
│ │ │ │ │ │ │ │27日0時4│鹿區正英│ │ │
│ │ │ │ │ │ │ │分52秒 │路399號 │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 │正英門市│ │ │
│ │ │ │ │ │ ├────┼────┼────┼────┼────┤
│ │ │ │ │ │ │余凱崴 │108年2月│臺中市沙│20,000元│陳紹強
│ │ │ │ │ │ │ │27日0時 │鹿區南陽│ │ │
│ │ │ │ │ │ │ │14分32秒│路439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