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2號
TCDM,109,訴,71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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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潔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永吉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瑄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孟謙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宇軒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治澄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哲豪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裕宗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953、22664號、109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祥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永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彥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孟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蔡宇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李治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陳哲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張裕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孟祥潔詹明航為朋友關係,孟祥潔前因故取得詹明航所簽 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孟祥潔 於民國106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 本票因斯時尚未屆票據到期日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則由 詹明航於107年5月9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 、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孟祥潔明知其就系爭本票是否 確實享有權利尚屬有疑,且已由法院審理中,亦知其對詹明 航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竟與吳孟謙黃永吉陳彥瑄、蔡宇 軒、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林三盛(通緝中,本院另行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姿姿」之成年女子(無 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姿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孟祥潔先於107年9月5日,與張裕宗黃永吉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水牛茶行,由孟祥潔將系爭本票 交予張裕宗黃永吉,且與黃永吉簽立委託書,約明如有成 功向詹明航索取財物,張裕宗黃永吉可獲得相當之報酬, 張裕宗黃永吉再分別找陳彥瑄林三盛吳孟謙李治澄 等人參與。嗣於107年9月7日,由張裕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治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 丹」、「拉拉」及「姿姿」等成年女子;另由林三盛駕駛黃 永吉陳彥瑄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等人,從臺中市某處出發,「丹 丹」及「拉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詹明航外出餐敘,於 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張裕宗林三盛所駕駛之車輛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會合後,即由「丹丹」及「拉拉 」下車前往附近之某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與詹明航餐敘, 其餘之人則在車上等待,俟詹明航步出餐廳之際,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下車要求詹明航上車同行,詹明航抗拒不從 ,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見狀,遂強行將詹明航拉上車並 駛離現場,吳孟謙在車上復以手銬銬住詹明航,並將詹明航 之後背包內之物品(內有皮包1個、皮夾1個、蘋果牌手機4 支〈含手機殼〉、現金1萬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明航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帽子1頂等物)全數倒出後,以該後背包反套詹明航之頭部 。於返回臺中市之路上,吳孟謙以電話聯繫蔡宇軒,透過蔡 宇軒向陳哲豪商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頭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旋於107年9月7日下午9時許,由 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林三盛詹明航帶往本案釣蝦場 之員工休息室內,並拿出孟祥潔所出具之委託書及系爭本票 ,要求詹明航交付錢財,其間陳哲豪蔡宇軒李治澄陸續 到場支援,過程中,吳孟謙黃永吉陳彥瑄林三盛等人 輪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詹明航,致詹明航因此受有頭部約 0.5x0.4公分結痂、多處不規則線狀紅腫、右前臂進端紅腫 約0.5x0.3公分、右前臂遠端、右手瘀腫各約2.5x2工分及 6x5公分、左手背多處線狀擦傷等傷害,陳哲豪並從桌底拿 出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經警執行搜索,未查獲該手槍, 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恫嚇詹明航,致詹明航心生 畏懼,乃依黃永吉等人之要求,除了提供詹明航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且簽立自白書、領款同意書等文件, 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另以視訊方式向孟祥潔道歉 。經取得詹明航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由黃永 吉、陳彥瑄2人於107年9月7日下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店、同日下午1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提 領款項;旋再由黃永吉陳彥瑄李治澄3人持同上提款卡 ,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進合店、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款項,共計提領19萬 4500元,然因所提領之款項已達每日得以提款之上限,乃於 107年9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旱溪東店,持上開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黃永吉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黃永吉將該款項領出,黃永吉等人另亦要求詹明航將當



日所攜帶之現金1萬3000元交出,連同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 林三盛,再轉交予「姿姿」。嗣詹明航為求脫困,乃向黃永 吉等人佯稱家中放有外幣,願意帶黃永吉等人返回住處拿取 外幣,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林三盛陳哲豪蔡宇軒 乃接續前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 永吉吳孟謙陳彥瑄林三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帶同詹明航,另由陳哲豪蔡宇軒駕駛不詳車號之 車輛,於107年9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再度北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詹明航住處外(下稱本案第二次 北上),由黃永吉陪同詹明航進入該處1樓時,詹明航趁機 向大樓管理員張明義稱遭綁架求救,黃永吉等人隨即逃逸離 去,黃永吉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詹明航之行動自由逾13小時 。黃永吉等人嗣107年9月9日、10日,以宅即便、宅配通之 寄送方式,將詹明航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皮夾1個、皮 包1個、背包1個寄還予詹明航
二、案經詹明航委由羅一順律師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均無 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 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吳孟謙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餘共同被告(即被告孟祥潔黃永吉陳彥瑄、蔡宇 軒、林三盛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陳哲豪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黃永吉、陳彥 瑄、李治澄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宇軒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餘共同被告(即被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林三 盛、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及告訴人詹明航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證述因 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 之作為認定前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李治澄陳哲豪於偵訊中之證 述,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命為具結,然渠等嗣於本 院審理中已為證述,本院自得引用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述作為 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是各該證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當已欠缺「必要性」,復經被告蔡宇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蔡宇軒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 ,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 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 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 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宇軒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三盛、張裕 宗及告訴人詹明航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蔡宇軒行使反對詰 問權,然各該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人證之法 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被告蔡宇軒及其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 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證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詹明航林三盛張裕宗到庭具結作證,給予前述被告及



其等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 訴人詹明航、共同被告林三盛張裕宗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且皆經完足之調查,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孟祥潔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蔡宇軒李治澄陳哲豪、張 裕宗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孟祥潔黃永吉、陳 彥瑄、吳孟謙蔡宇軒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及渠等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治澄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 永吉吳孟謙李治澄陳彥瑄則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被告孟祥 潔、蔡宇軒陳哲豪張裕宗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渠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分別如下:
1.被告孟祥潔固坦承曾委由共同被告黃永吉向告訴人詹明航討 債乙節,惟辯稱:伊有委託黃永吉去向詹明航討回伊之財物 ,但伊僅參與和詹明航視訊的部分,並未參與其他程序,也 不知黃永吉他們是如何處理的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孟祥潔主觀上認為其對告訴人擁有1萬元美金之債 務,故而僅欲取回其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又系爭本



票是告訴人在公共場合所簽發,並非遭強暴、脅迫而簽,被 告孟祥潔單純只是想取回其代替告訴人墊付之款項,不是想 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又因被告孟祥潔有不雅影片在告訴人那 邊,所以才會委託共同被告黃永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但被 告孟祥潔就前往向告訴人討債之人數及手段均無預見等語。 2.被告黃永吉雖坦承於鐵板燒店門口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往本 案釣蝦場,繼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且參 與本案第二次北上等節不諱,然辯稱:伊是代表孟祥潔去和 詹明航處理債務,並未強取詹明航的財物云云。其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孟祥潔確有提出告訴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且表明有貴重物品在告訴人那邊,也有出具委託書給 被告黃永吉,故被告黃永吉主觀上確信其具有法律上正當原 因,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頂多僅手段不當,又被告黃永吉 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共同被告林三盛,後來也 將告訴人的物品寄還予告訴人,顯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等語。
3.被告吳孟謙固坦承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然辯稱:伊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 孟謙坦承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主觀認知是確有債務要處理,並非無故強取告訴人之財物, 又本案被告等人並非事先謀議處理債務之程序,故而在本案 釣蝦場之情形,已超出被告吳孟謙之認知範圍等語。 4.被告張裕宗固坦承介紹共同被告黃永吉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惟辯稱:伊只是介紹黃永吉去收這筆帳,之後雖有一起 去臺北本案餐廳外等詹明航,但伊並未參與任何過程,也沒 有拿到任何款項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裕 宗坦承確有參與將告訴人約出並強押上車之強制犯行,但告 訴人上車之後之情形,被告張裕宗既未參與也不知情,嗣而 共同被告黃永吉等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及其餘共同被告毆 打告訴人等,被告張裕宗均未參與,況前開提領之款項均交 給共同被告林三盛,再由共同被告林三盛轉交予「姿姿」, 被告張裕宗並未取得任何酬勞,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 聯絡可言等語。
5.被告陳彥瑄雖坦承與共同被告黃永吉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強押 告訴人至本案釣蝦場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繼而再與 共同被告林三盛等人共同為本案第二次北上等情不諱,惟辯 稱:是黃永吉找伊去處理債務,所以伊就與他們一起去,在 本案釣蝦場時,黃永吉詹明航要用提款卡裡的錢還債,所 以伊就陪黃永吉一起去領錢,後來伊也陪同搭載詹明航回淡 水住處拿東西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瑄



坦承有在臺北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然 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本案釣蝦場時,被告陳彥 瑄誤認為共同被告黃永吉與告訴人已達成債務和解之共識, 因而陪同共同被告黃永吉提領1次現金,惟其並未參與任何 暴力脅迫或傷害等犯行等語。
6.被告蔡宇軒雖坦承幫忙聯絡而借得本案釣蝦場場地,嗣亦前 往本案釣蝦場等節不諱,然辯稱:是因為吳孟謙要借場所, 伊才幫忙傳訊息給釣蝦場老闆陳哲豪,之後伊前往本案釣蝦 場後並未毆打詹明航,後來也沒有陪同將詹明航載回臺北云 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宇軒僅有協助共同被 告吳孟謙向共同被告陳哲豪借用本案釣蝦場使用,但共同被 告吳孟謙並未告知要作何使用,之後被告蔡宇軒雖有抵達本 案釣蝦場,但到達後沒有看到其餘同案被告有何傷害或強盜 等犯行,當日被告蔡宇軒也沒有再偕同告訴人返回臺北,更 未取得任何酬勞等語。
7.被告陳哲豪則坦承為本案釣蝦場之負責人乙節,惟辯稱:是 蔡宇軒告訴伊說吳孟謙他們要來吃東西、談事情,伊並不知 他們要處理什麼事情,等他們到場約1小時後,伊才從他們 的對話知道他們好像在處理錢的事情,伊並未拿槍恫嚇詹明 航,且那把槍原本就放在桌子底下的玩具空氣槍,伊只有進 去辦公室內把那枝空氣槍拿走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陳哲豪為本案釣蝦場之老闆,共同被告吳孟謙透過 蔡宇軒向被告陳哲豪借用該處時,是本案釣蝦場之營業時間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陳哲豪無法預料借用本案 釣蝦場會發生暴力討債之情形,當天被告陳哲豪見有人拿取 其放置在桌底之空氣槍把玩,始進去叫該人不要把玩空氣槍 ,並未持該槍枝恫嚇告訴人,也沒有參與催討債務之過程, 縱使被告陳哲豪當天有再度隨同告訴人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亦無從據此就認定被告陳哲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 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孟祥潔於107年9月5日,以委託催討債務為由,與被告 黃永吉簽訂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本票,被告張裕宗黃永吉再 分別找被告陳彥瑄林三盛吳孟謙李治澄等人參與;嗣 於107年9月7日,由被告張裕宗駕車搭載李治澄及「丹丹」 、「拉拉」、「姿姿」等人;另由被告林三盛駕車搭載被告 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等人前往本案餐廳外,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其後經被告陳彥瑄聯絡被告蔡宇軒向被告陳哲豪商 借釣蝦場之場地,再載往被告陳哲豪經營之本案釣蝦場,繼 而被告黃永吉陳彥瑄李治澄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



共計提領19萬19萬4500元,另轉帳3萬元至被告黃永吉之帳 戶再領出,復由被告黃永吉將告訴人當日攜帶之1萬3000元 現金取走,連同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7500元款項交予被告林 三盛;離開本案釣蝦場後,再由被告黃永吉吳孟謙、陳彥 瑄、林三盛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北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等事 實,業據被告孟祥潔黃永吉張裕宗陳彥瑄吳孟謙李治澄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張義明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士林地檢署3985 號他卷第32至36、350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59頁),且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儲字第1070214069號函 及所附被告黃永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1日一總營集 字第84837號函及所附詹明航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 7047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十甲店櫃員機 05483號監視器錄影光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0月5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768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機 號0403〉提款機錄影畫面光碟及提款機地址、車號0000000 、AGR2728號自小客車107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9月8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710號函暨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0月11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841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107年9月7日下午11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36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店】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9月7日下午11 時39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富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107年9月8日凌晨0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45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士林地檢署3985號他卷第56至64、67至 68、129至158、166至169、358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RAT-9983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7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車行紀錄(見警卷第179至181頁)、被告黃永吉提出之告訴 人詹明航書立之同意書、被告孟祥潔107年9月5日書立之委 託書(見臺中地檢署9953號偵卷第203至205頁)、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91頁)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哲豪蔡宇軒亦有參與本案第二次北上: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釣蝦場 時,陳哲豪有拿槍恐嚇伊,本案第二次北上時,原本第一次 開車載伊南下臺中的人都有去,還有拿槍恐嚇伊之陳哲豪也 有跟著一起回臺北,回臺北的時候有兩台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121頁),而被告陳哲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 案第二次北上,伊也有從本案釣蝦場跟著上臺北,伊忘記是 坐誰開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則被告陳哲豪亦 有參與本案第二次北上,應值肯認。
2.證人即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第二次北上 ,是蔡宇軒開另外一台車搭載陳哲豪,與伊等之車輛一同北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核與證人詹明航前開證述 :本案第二次北上時,有兩台車同行等語,及被告陳哲豪前 揭供述:本案第二次北上,伊忘記是搭乘何人所開之車輛一 同前往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蔡宇軒亦有偕同本案第二次北上 ,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第二次北上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陳哲豪蔡宇軒第二次 北上之目的係為了向告訴人拿取外幣,非為拿取本件珠寶: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本案釣蝦場 時,被告等人又問伊還有沒有其他財物,伊為了想脫困,就 騙他們說伊家裡還有放一些人民幣,想辦法讓他們載伊回家 再想辦法脫困,所以他們就押著伊回去淡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121頁);而被告陳彥瑄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 有陪同本案第二次北上,伊當時有聽黃永吉講說是要帶詹明 航回去拿外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2頁)。則被告黃永吉 等人本案第二次北上之目的,係為了向告訴人拿取外幣,堪 予認定。
2.被告黃永吉雖辯稱:本案第二次北上不是為了叫詹明航再回 去拿錢,而是為了拿取本件珠寶云云。然觀之被告黃永吉與 被告孟祥潔於107年9月5日簽訂之委託書,即已記載「...及 侵占背信六十萬翡翠戒指、玉鐲等價值的東西,全部委託黃 永吉先生全權處理,...」等語,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見 臺中地檢署9953號偵卷第205頁),亦即,被告黃永吉於案 發前與被告孟祥潔簽訂委託書時,即已知悉被告孟祥潔請求 處理之項目亦包括向告訴人取回翡翠戒指、玉鐲等物。而本 案被告黃永吉等人係於107年9月7日,先分別駕駛兩部車由 臺中前往淡水之本案餐廳外,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黃永吉等人確欲向告訴人拿取本件珠 寶,則渠等本得於本案餐廳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大可先行前 往告訴人之住處拿取本件珠寶後,再驅車南下臺中,然被告 黃永吉等人卻逕將告訴人由淡水之本案餐廳外載至臺中之本



案釣蝦場,於該處將告訴人身上所攜帶之現款及帳戶內之存 款悉數搜刮後,突又分乘兩輛車再度北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則其所辯:係為了拿取本件珠寶才為本案第二次北上云云 ,即非屬實。應以告訴人及被告陳彥瑄前開所述,較值採信 ,從而,被告黃永吉等人本案第二次北上係為拿取外幣乙節 ,堪予認定。
㈣被告孟祥潔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陳哲豪蔡宇軒張裕宗確有以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詹明航交付財物:
1.被告孟祥潔部分:
⑴被告孟祥潔前因故取得系爭本票後,於106年間,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因斯時尚未屆票據 到期日而遭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本票則由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 迫所簽發、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為由,具狀向士林地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於該案訴訟中,告訴 人詹明航亦否認被告孟祥潔有代墊辦法會等款項等事實,有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士林 地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臺中地檢署 6271號偵卷第169至172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孟祥潔至 遲於107年5月間,即已知悉其就系爭本票及法會等之代墊款 是否對告訴人享有債權乙節顯屬有疑,尚待士林地院審理確 認。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孟祥潔之前來找 伊時,就說她有翡翠戒指、玉鐲等物(下稱本件珠寶),請 伊幫忙賣,所以就放在伊那邊,已經放很久了,後來伊與孟 祥潔聯絡過幾次,說這些東西伊已經放在管理室,請孟祥潔 過來拿,但孟祥潔一直沒有來取回,那些東西至今都還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142頁);再由本件案發後告 訴人與被告孟祥潔之通話譯文以觀,告訴人對被告孟祥潔稱 :「...那個我找人鑑定...那些加起來不到兩萬塊,那個緬 甸玉很不值錢,...,然後我原封不動,...你又沒有跟我說 你哪個時間要來,如果不見了,...,有保管責任你知不知 道,不見了我要賠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985號他 字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所述係被告孟祥潔請其幫忙出售 本件珠寶,始將各該珠寶放在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數度通 知後仍遲遲未取回等語,應堪採信。
⑶從而,被告孟祥潔明知其就系爭本票及法會等之代墊款對告 訴人有無債權顯屬有疑,且就本件珠寶部分,亦非因告訴人 拒不歸還而享有請求權,然被告孟祥潔竟仍以此為藉口,委



託共同被告黃永吉張裕宗等人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則其否 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孟祥潔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黃永吉之工作及素行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1、222頁),則被告孟祥潔不循司法途徑主張其債 權,卻委由被告黃永吉等人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其顯可知悉 被告黃永吉等人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要求告訴人交 付財物甚明,堪認被告孟祥潔確有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及犯行。
2.被告張裕宗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部分: ⑴被告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均坦承有剝奪告訴人詹明航行 動自由之犯行。
⑵證人即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孟祥潔簽委託書 時,就有看過系爭本票,案發當天也有把系爭本票及孟祥潔 簽的委託書拿出來給詹明航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證人即被告張裕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先獲悉孟祥潔 有債務糾紛,伊認為有系爭本票應該很好處理,所以就找黃 永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亦即,被告黃永吉張裕宗從被告孟祥潔處取得之疑似債權證明文件僅有系爭本 票,而系爭本票之面額總計僅16萬元,有各該本票影本存卷 為憑(見士林地檢3985號他字卷第72至74頁)。然被告黃永 吉等人案發日在本案釣蝦場時,從告訴人處共計拿取23萬 7500元款項,已如前述,金額顯已超過系爭本票總計面額, 甚且要求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則被告張裕宗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辯稱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 ,即非無疑。再由證人即告訴人詹明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黃永吉他們拿伊之提款卡去領錢,並未讓伊一同前往,也 沒有事先表明所欲提領之金額及徵詢伊之同意,領回來之後 也沒有告知伊究竟領了多少錢,當天也沒有把提款卡還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佐以被告黃永吉、吳孟 謙、陳彥瑄林三盛陳哲豪蔡宇軒等人離開本案釣蝦場 後,又與告訴人再度為本案第二次北上,欲前往告訴人住處 拿取外幣等情,亦經敘明如前,足徵被告黃永吉等人所為, 顯非單純向告訴人拿取足以填補系爭本票面額之款項,而係 迫使告訴人將其身上、帳戶內及住處所放置之財物盡數交付 甚明。
⑶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等提領23萬餘元是先預 收7萬元來抵本件珠寶,若詹明航有把本件珠寶交出來,伊 等就會把多領的7萬餘元退還給詹明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08頁)。然被告黃永吉等人所為之本案第二次北上,實係 為了再向告訴人拿取外幣,非為拿取本件珠寶乙情,業經認



定於前。再者,被告黃永吉等人對於所提領之金額、提領款 項與渠等所認知之債務間如何折抵等,均未徵詢告訴人之意 見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輔以被告黃永吉於警詢中及 偵訊時均未提及預收款項,待告訴人交出本件珠寶後再行退 還多餘款項之情形,是其於審理時忽為前揭辯解,顯屬臨訟 飾卸之詞,並不足取。
⑷被告張裕宗雖辯稱:僅介紹黃永吉去收這筆帳,之後雖有一 起去臺北本案餐廳外等詹明航,但伊並未參與任何過程,也 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 長問:那為什麼詹明航一出來就被黃永吉他們帶走?)答: 那是丹丹、拉拉把他約出來的,目的是要喬這件債務。」、 「(審判長問:所以就是用這個方式把詹明航押到臺中?) 答:是。」、「(審判長問:後來黃永吉等人在釣蝦場處理 的過程中,會不會跟你聯絡說他們處理的怎麼樣?)答:是 他們把他說處理的事情跟我講。」、「(審判長問:後來黃 永吉他們還要把詹明航帶回去臺北拿外幣的事情你知不知道 ?)答:黃永吉有問我,他說要不要去,我說隨便你們。」 、那天李治澄打電話給伊,說本案釣蝦場現場有在打詹明航 ,伊就打給黃永吉問說為何要打詹明航黃永吉說現場變成 林三盛的朋友在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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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