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67號
TCDM,109,訴,667,202104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勻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皓勻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張○倫(民國91年9月生,所涉傷害犯行刻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與黃柏皓謝昀靜間有感情糾紛,張○倫即 與鄧皓勻劉政豪吳知軒張凱翔等人相互聯繫,另由鄧 皓勻聯繫登昱銘林雍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誠」 之男子;吳知軒聯繫簡宗洋劉政豪聯繫李寶興後,由張○ 倫攜帶西瓜刀1把與鄧皓勻林雍翔之妻子葉靖婷(偕幼兒1 人)、登昱銘共同搭乘林雍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08年8月24凌晨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 水源路與豐原大道5段口集結,見黃柏皓謝昀靜已先行到 場後,張○倫鄧皓勻、及自行到場之「賴誠」即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鄧皓勻攜帶上開西瓜刀下車,張○倫推 打、踹踢黃柏皓及掐住黃柏皓頸部,「賴誠」持鐵棒(未扣 案)毆打黃柏皓,而其等主觀上雖無重傷害黃柏皓之故意, 然以通常智識程度,於客觀情形應可預見上開西瓜刀之刀身 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持該利刃朝人體揮砍,如砍及四肢 部位,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 已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預見,由鄧皓勻於群 毆過程中持上開西瓜刀朝黃柏皓左大腿方向揮砍,疏未料到 黃柏皓瞬間舉起左手,致黃柏皓左手旋遭鄧皓勻所持上開西 瓜刀砍及,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第五指 完全截指等傷害,鄧皓勻等人隨即一哄而散。黃柏皓經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救治後,施以左手第二至四指斷 指再植及第五指斷端修補手術,第五指無法接回,第二指至 第四指指間關節僵硬及肌腱沾黏,難以完全恢復關節活動角 度,縱經復健亦無法回復至正常之百分之15,已達嚴重減損 黃柏皓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 謝昀靜沿路指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攔查林雍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逮



鄧皓勻張○倫,並在張○倫身上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鄧皓勻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張○倫之 供述及證人謝昀靜林雍翔李寶興張凱翔劉政豪、葉 靖婷、登昱銘簡宗洋吳知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而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對於其遭被告持上開西瓜刀砍傷之事發 經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很混亂,伊沒有看到刀子揮過 來,發現時手就已經斷了,對方有10幾個人,伊這邊有8個 等語(見偵查卷第235至236頁),足認當時在群毆過程中現 場確屬混亂。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上開西瓜刀揮砍,致受有 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完全截指等傷害, 經送醫後施以第二至四指斷指再植及第五指斷端修補手術, 第五指無法接回,第二指至第四指指間關節僵硬及肌腱沾黏 ,難以完全恢復關節活動角度,縱然經過復健亦無法回復至 正常之百分之15等節,業據告訴人於109年7月8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 21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7頁),顯 已使其左手掌拿、抓、握等必要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而嚴 重損壞其左手手掌之功能,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之重傷要件。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案呈報單、108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立倫) 、謝昀靜108年8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西瓜刀 照片1張(經謝昀靜指認)、現場照片8張、豐原區豐原大道 五段與水源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 257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扣案西瓜刀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共3張、黃柏皓108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 案西瓜刀照片1張(經黃柏皓指認)、張○倫IG及Messenger 各截圖1張(見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卷第21至23頁、 第85至89頁、第93至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 3至119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209至219頁、第221 頁、第237至239頁)附卷可稽,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 擊告訴人云云。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 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 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 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 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 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 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 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 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 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 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 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 「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 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 「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主觀 上有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當天是張



○倫找伊幫忙處理張○倫與告訴人的感情糾紛,因為現場很 混亂,伊並沒有朝告訴人身上的特定部位砍,只有避開身體 及頭部,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是伊揮到一半告訴人突 然把手伸起來才會砍到告訴人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 149頁)。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熟識,亦無私人恩怨,當日係因 張○倫要求被告偕同前往處理張○倫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亦與同案少年之供述及告訴人 暨證人謝昀靜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36至 37頁、第39頁、第199頁)。可知本案應僅係偶發之糾紛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何宿怨嫌隙或深仇大恨,尚難 遽謂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存在。佐以告訴人除上 開傷勢外並無證據證明尚受有何傷害,而以被告當時所持 西瓜刀之鋒利,倘被告未停手而繼續揮砍,在告訴人已遭 砍斷左手手指,當已無力抵擋之情況下,應會造成其他嚴 重傷勢,然告訴人除前開左上肢之傷勢外,並未受有其他 傷勢,堪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而於發現告訴人受傷後立即停 手。衡之常情,被告主觀上倘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 則告訴人之左手手指遭其砍斷應正合其本意,焉會於發現 告訴人之左手手指遭其砍斷後立即停手並離去。據上,顯 見將告訴人之左手砍斷應非被告之本意,被告辯稱其當時 是在群毆之際持刀朝告訴人方向未特定身體部位揮砍,並 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且與常情 無違,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 意,已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砍傷 告訴人,尚有誤會。
⒉又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0頁) ,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且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能為自 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 ,參以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刀身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被 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持該西瓜刀利刃朝人體揮砍,如砍及四 肢部位,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 其當時因現場混亂,而疏未預見告訴人突然舉起雙手抵擋 ,致瞬間砍斷告訴人之左手手指,造成此一重傷害結果之 發生,然此應非被告之本意,已論述如前。基上所述,本 件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然其客觀上已能 預見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如砍及四肢部位,可能 造成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疏未預 見,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該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致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結果,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被告自應負傷害人之身體致 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 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張○倫及「賴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發生時被告甫年滿18歲,正值血氣方 剛,因友人慫恿,於群毆之際致生憾事,被告持刀本意並非 傷害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雖被告與告訴人 素昧平生,並無宿怨仇恨,為其僅為替友人助勢,即持上開 西瓜刀加入群毆,且以利刃朝告訴人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不重, 且難以回復,核其犯罪情節並未有何因特殊原因與環境等,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受友人張○倫所請到場 助勢,被告以張○倫提供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 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無力負



擔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係同案少年張○倫所有,於犯案後亦已交還予張○倫,業據 被告及張○倫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4 6頁),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於本件 被告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