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桂隆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此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5日死亡證字第2021000376號死亡證 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7、17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98號
被 告 林桂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2樓, 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友人尤 昭貿,以供尤昭貿在該超商內之廁所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 再用針筒抽取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桂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昭 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桂隆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證人尤昭貿之刑案資料系統摘要表等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林桂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林桂 隆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桂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罪行,如審判 中亦自白者,請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