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35號
TCDM,109,訴,293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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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1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立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詎其並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接受不知情之「檸 檬香茅火鍋專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負責人周碧玉之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檸檬香茅火 鍋店,將該店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
(二)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間某日止,接受不知情之 「西屯鍋貼.上海湯包」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負責人劉姿君之委託,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西屯鍋貼.上海湯包」店,將該 店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三)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接受不知情之茶湯 會飲料店昌平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茶湯會昌平店)店長黃慧君之委託,以每月2500元之代 價,於每週星期二、四、六晚間,將茶湯會昌平產出



一般事業廢棄物,接續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樹林內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四)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因民眾檢舉報案,乃分 別於108年12月29日14時57分許前往大肚區山陽段38-1地號 土地、於109年8月6日14時20分許前往龍井區龍井段竹坑小 段219-2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在前開大肚區土地有棄置之廢 棄物數量約2立方公尺、在前開龍井區土地上有棄置之廢棄 物數量約5立方公尺,並自各該廢棄物中拾獲上開店家資料 等相關事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31349卷第19至23、81至83 頁,109他1218卷第57至62、207至209頁,109偵緝1227卷第 47至48、61頁,本院卷63至65、71至73、91至96、99至108 頁),且有證人周碧玉劉姿君黃和坤、黃慧君林帝儒賴潔瑩陳美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旻佑於偵訊時經 具結之證述在卷可參(109偵31349卷第25至35頁,109他1218 卷第63至72、183至1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96790號函文、109年8月13日 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09年8月5 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9年8月6 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109他7164卷 第3至8頁)、現場照片及空間地圖查詢系統頁面共8張(見 109他7164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 紀錄(見109他7164卷第11頁)、通報紀錄(109他7164卷第 13至17頁)、「西屯鍋貼.上海湯包」店貼菜單翻拍照片、 檸檬香茅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09偵31349卷第49至



51頁)、被告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封面(見109偵31349 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見 109偵31349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30 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7351號函文、109年1月9日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08年12月27日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8年12月29日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他1218卷第3至8 頁)、現場照片4張(見109他1218卷第9至10頁)、109年1 月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109他1218 卷第10頁)、108年12月27日現場照片及空間地圖查詢系統 頁面共7張(見109他1218卷第10至12頁)、證人黃慧君與被 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109他1218卷第 14至31頁)、茶湯會昌平店垃圾子車設置位置照片6張(見 109他1218卷第33至35頁)、大肚區山陽段38-1地號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見109他1218卷第75頁)、證人林帝儒與 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9他1218卷第109至 1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9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20752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及開戶資料(見109他1218卷第119至125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儲字第1090050855號函文並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他121 8卷第127至13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 日營清字第1090005477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109他1218卷第137至152頁)、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993 1號函文及所附109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109偵緝1227卷第65至69頁)、證人黃慧君提供之說明書 及清運照片、水費通知單(見109偵緝1227卷第71至82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 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 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 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 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 既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 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自上開檸檬香茅火鍋專賣店、「西屯鍋貼.上海湯包 」店、茶湯會昌平店載運傾倒在前開龍井區、大肚區土地 之物,含有菜單、塑膠袋、收據、果皮、茶葉渣等廢棄物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大隊之陳旻佑證述在卷(見109他1218卷第207至 209頁),且有上開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 通報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違規照 片及現場廢棄物棄置照片(見109偵31349卷第39至44頁、 109他1218卷第5至11頁)附卷可參,均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訛。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 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龍井區、大肚 區土地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謂之「清除」行為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 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 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 月間某日止,接受不知情之「西屯鍋貼.上海湯包」店負責 人劉姿君之委託;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間某日 止,接受不知情之檸檬香茅火鍋專賣店負責人周碧玉之委 託;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接受不知情之 茶湯會昌平店店長黃慧君之委託,以每週約3次之頻率,將



上開店家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龍井區、大 肚區土地棄置,且前開龍井區土地即在前開大肚區土地附 近,車程約1分鐘左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至明( 109他1218卷第57至59、207至209頁,109偵31349卷第81至 83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顯見被告犯罪時間密接、前 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放置之地點相同或相近,暨清除前揭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無不一致,可徵被告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就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 緝字第1227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七)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自上開 「西屯鍋貼.上海湯包」店、檸檬香茅火鍋專賣店、茶湯會 昌平店載運前往傾倒在前開龍井區、大肚區土地上之廢棄 物主要為菜單、塑膠袋、收據、果皮、茶葉渣等,已如前 述,並非有害或惡臭之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等節,尚 屬輕重有別,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 有找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配合,自109年5、6月始有棄置在 前開龍井區土地上之行為,且曾至前開龍井區、大肚區土 地清除廢棄物約1車的量,但未通知環保局人員等語(見109 偵31349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2至73、94至95頁),復 佐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本院 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且造成前開龍 井區、大肚區土地遭受汙染,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中自陳大學畢業、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月薪3萬元、離婚、 自己扶養3個小孩年紀分別為小班、大班、小學二年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7頁、109他1218卷第57頁警 詢筆錄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此前曾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2日至110年5月1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係於前揭緩刑期間之108年2月間至109年9月5日、108年6 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間某日、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為上開犯行,則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 警惕,尚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本院認其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 茶湯會昌平店部分,受委託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 月31日,每月支付2500元予伊,共支付15000元;就檸檬香 茅火鍋店部分,自108年2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5日止,每月 支付2000元予伊;就「西屯鍋貼.上海湯包」店部分,自108 年6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間某日,每月支付2000元予伊,這 三間都沒有欠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 人黃慧君周碧玉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9偵31349卷第25至 27頁,109他1218卷第63至65頁至),且有證人黃慧君與被告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他1218卷第77至105頁)、 檸檬香茅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8月5日、109年9月



5日各1紙,見109偵31349卷第5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即15000+40000+30000=85000 元),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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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