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淳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片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含袋毛重柒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參點柒貳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含袋毛重肆壹點伍肆公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凱明知Ketamine(愷他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片(下稱梅片)及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以 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8 時59分許前不詳之某時,在微信通訊刊登「正妹6000、梅 600、咖啡包(咖啡杯圖案)600」之廣告,用以邀約不特定 人購買愷他命、梅片及咖啡包。適孫偉智(微信暱稱:老夫 子)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孫偉智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合作,由孫偉智佯裝為買家,以老夫子之名義,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傳送「4個妹在5杯梅」之訊息予謝淳凱(微信 暱稱:丁小雨),同時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打電話向謝淳凱訂 咖啡包5包,雙方於電話中議定愷他命價格為每2公克新臺 幣(下同)6300元,訂購4公克,謝淳凱隨後傳送「18600」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梅片5包、咖啡包5包總價之訊息 給孫偉智,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和風汽車旅館302號房交易。同日20時50分許,謝 淳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之車庫,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孫偉智聯 繫,埋伏於該處之員警隨即出現,當場逮捕謝淳凱,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3.72公克)、梅片5包(1
包1片,含袋毛重7.32公克)、咖啡包5包(包裝袋為紅橙迷 彩圖樣,含袋毛重41.54公克)及販賣毒品用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而謝淳凱此次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買家孫偉智自始欠 缺購毒真意,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淳凱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且於審判期 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4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61 頁、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孫偉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39至14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微信通訊軟體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1日草 療鑑字第109080022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22號鑑驗書各1份、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4張 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至8頁、第11至18頁、偵卷第47至61頁 、第67至71頁、第75頁至77頁、第79至87頁、第149頁、第 155頁、第157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 177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梅片、咖啡包 各5包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可佐。
㈡被告販毒予佯裝為買家之孫偉智,雙方係以錢易物,具有交 易性質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售愷他命1包獲 利為300元、梅片、咖啡包販售1包獲利為100元(本院卷第1 40頁),顯見被告以賺取價差而獲利,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 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梅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檢出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 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販賣愷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就犯罪事實販賣梅片部 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販賣咖啡包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 第134頁、第141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 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犯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因佯裝為買家之買 家孫偉智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犯本件之毒品來源(偵卷第39頁、 第43至44頁),並配合警方追查上手,而查獲共犯張○凱( 92年生,年籍詳卷)、林聖峯、莊俊學,另林聖峯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 、365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2月20日中檢增有109偵26707字第1109017393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2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110000 9123號函暨移送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 頁、第85至114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供述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 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依 法再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離婚後須獨
力扶養2名子女,且父親重病住院,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沉重 而犯本案,又被告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而賺取 暴利之大毒梟相較,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 低,另本件為未遂,散播毒品範圍有限,犯罪情節非至惡, 且被告積極配合查獲毒品來源,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縱處經濟困境,當可循合法途徑 尋求協助;又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惟其仍不顧 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毒品予他人,是依本件被告犯 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的最 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上 開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 本件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僅1人及交易數量、金額等犯罪情 節;另考量其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扶養2名子女、父母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毒品交易所扣得之愷他命2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片5包(含袋毛重7點 3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3點72公克)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5包(含袋毛重41點54公克 ):
⒈梅片5包經檢驗摻有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又盛裝上 揭毒品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愷他命2包及咖啡包5包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 袋7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扣案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供本件毒品交易聯 絡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