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80號
TCDM,109,訴,2680,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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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煒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912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煒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成立內容,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煒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 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乃獨自1 人在網 路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且僅向告訴人賈本旋1 人詐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款項,可見其犯罪情節, 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 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 較,顯然為輕,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 訴人賈本旋25,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



甚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 刑,仍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尚堪憫恕,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賈本旋25,0 00元完畢,亦與告訴人蔡瑋宸以110,000 元調解成立(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2 期款項,見本院卷第81 至82、88頁),被害人賴宜佑之機車已合法發還(見偵19 126 卷第95頁),告訴人呂奕緯之機車業經被告於案發後 自行騎回原處停放,告訴人陳宗嘉則當庭表示其願原諒被 告,無須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超商上大夜班 ,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2 、4 、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思慮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蔡瑋宸間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0 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成立內容。 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此部分均屬 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特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已賠償告 訴人賈本旋完畢;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已就變賣之 手機部分與告訴人蔡瑋宸調解成立,至於其尚未變賣之扣案 8 支手機,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瑋宸(見偵19126 卷第93 頁);就附表編號2 、5 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宜佑、告訴人呂奕緯,業 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就前述已賠償及調解成立部分,應 認被告已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而就已合法發還部分,依法本即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附表編 號4 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公事包2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陳稱其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陳宗嘉 亦表明其願原諒被告,不請求賠償等語如前,足見倘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行 │主文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賴煒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賴煒衡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賴煒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賴煒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賴煒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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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