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仁華
湛汶瑄
李庾姿
陳金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湛秉(原名湛長霖)
周莅岑(原名周晏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金山、李庾姿 夫妻與鄰居即被告湛仁華一家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不睦,民國 108年8月25日中午11時57分許,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 湛秉將車停放在被告陳金山住處門口,欲讓其父即被告湛 仁華上車,適被告李庾姿持手機與其孫子在該處通話,卻遭 被告湛秉誤會被告李庾姿係持手機拍攝其紅線違規停車, 被告李庾姿即先拍打被告湛秉自小客車,示意被告湛秉
下車,2人因而發生爭吵,嗣屋內聽聞之被告陳金山出門查 看而與被告湛秉爭執,詎被告湛秉氣憤之餘,基於傷害 之犯意,下車徒手推被告李庾姿肩膀,並將站立大門口之被 告陳金山推入門內,嗣被告陳金山、李庾姿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與被告湛秉發生扭打,由被告陳金山拉住被告湛 秉,被告李庾姿則持掃把毆打被告湛秉頭部;此時原在 車內之被告湛秉妻即被告周莅岑、被告湛秉之姐即被告 湛汶瑄及被告湛仁華亦進入屋內,加入拉扯,被告湛仁華並 毆打被告陳金山頭部、被告周莅岑、湛汶瑄則共同毆打被告 陳金山頭、頸部;致被告陳金山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背挫傷 、前胸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庾姿受有頭部挫傷、臉 部損傷、左側眼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被告湛秉則受有臉部損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前 胸壁多處擦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金山、李 庾姿、湛秉、周莅岑、湛汶瑄及湛仁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山、李庾姿、 湛秉、周莅岑、湛汶瑄及湛仁華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金山、李庾姿、湛秉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 被告等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4月7日撤回告訴 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