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90號
TCDM,109,訴,2590,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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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輝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6552、2657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
第3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佳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李佳輝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下稱甲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9年4月13日10時57分許,與 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序號)行動電話(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之周科霖聯絡,雙 方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李佳輝即於同日10時57 分至12時29分間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YL-2555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至周科霖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與周科霖碰面,李佳輝將重量1 公克海洛因交予周科霖,並收取周科霖所給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李佳輝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持用甲行動電話(插置甲門號SI 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9年4月17日10時57分許至同日1 5時13分許,多次與持用A門號之周科霖聯絡,雙方約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周科霖即先駕駛牌照號碼AXY-9993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7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段00



號「海悅汽車旅館」;李佳輝再駕駛甲車於同日15時37分許 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於同日15時48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601 號房與周科霖碰面,李佳輝將重量1台錢、價格為20000元之 海洛因交予周科霖,並收取周科霖所給付現金17000元而完 成交易,周科霖尚賒欠餘款3000元。
二、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周科霖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實施 行動蒐證而查悉上情,且經周科霖供出上手李佳輝,再對李 佳輝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9月2日10時2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李佳輝之 臺南市○區○○路00號之5居所欲執行搜索、拘提,李佳輝 駕駛牌照號碼AGJ-6618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正欲離去, 埋伏之員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要求李佳輝下車受檢執行職務 時,李佳輝為抗拒逮捕,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前方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臺中市刑警大隊)第六隊警員陳躍中向友人商借使 用之牌照號碼MEX-63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再 倒車衝撞路邊民眾停放之機車及汽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 有牌照號碼ABY-2096號偵防車(下稱C汽車)及附近民宅, 致B機車、C汽車及民眾之機車、汽車及民宅之大門、牆壁、 磁磚、欄杆受損(民眾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躍中因 而受有右側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李佳輝因乙車已無法駕駛 而棄車逃逸,經臺中市刑警大隊第六隊副隊長王育蒼、警員 吳宇軒上前壓制,李佳輝仍頑強抵抗,王育蒼因而受有肢體 多處挫傷,吳宇軒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傷害陳躍中、王育 蒼、吳宇軒部分,業經陳躍中等3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 後述),李佳輝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上開公務,並 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C汽車,方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行 動電話(含甲門號SIM卡)。
三、案經陳躍中王育蒼、吳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佳輝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李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0頁 、第201至202頁、第23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68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13至1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92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周 科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0至72頁)、偵訊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相符,復有⑴周科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 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一卷第99頁、第103頁) 本院109年7月17日中院麟刑山109聲監可字第48號准予認可 函(見偵一卷第97頁);⑶臺灣之星甲門號申租人資料查詢 (申租人李保生即被告之父,見偵一卷第95頁)、甲門號與 A門號於109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26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 一卷第91至92頁);⑷A序號電話與甲門號於109年4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一卷第120至121頁)、臺中市豐原 區圓環東路109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 卷第89頁);⑸A門號與甲門號於109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 文摘要(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海悅汽車旅館109年4月1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 稽。又員警逮捕被告後,當場扣得甲行動電話(含甲門號SI M卡)乙節,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1342號搜索票(見偵一卷 第49頁)、臺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扣案物相片(見偵一卷第213頁 )在卷可查及甲行動電話(含甲門號SIM卡)扣案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 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證 人周科霖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海洛因輕易提供 予證人周科霖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 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 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上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 理,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周科霖購買5000元 該次,伊可以賺1500元,周科霖購買20000元那次,伊原可 以賺到5000元,但周科霖僅給17000元,故伊僅賺到3000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202頁;聲羈卷第14頁),顯見被告係以 販賣毒品之成本與售價「價差」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 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李佳輝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65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至41頁;聲 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第92頁、第204頁),核與證 人陳躍中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證人王 育蒼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證人吳宇軒



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53至57頁)相符,復有⑴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二卷第77至85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見偵二卷第87至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⑵乙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二 卷第165頁)、C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二卷第169頁 );⑶陳躍中臺南市立醫院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 偵二卷第67頁)、王育蒼臺南市立醫院109年9月2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二卷第65頁)、吳宇軒之臺南市立醫院109年9 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69頁);⑷警員陳躍中職務 報告(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警員吳宇軒及偵查第六隊副 隊長王育蒼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考。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 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 個人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 本條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開警員陳躍中所騎乘B機車固有因被告 駕駛乙車衝撞而損壞情形,然經詢警員陳躍中表示B機車係 向當地友人借得,僅供該次出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公務電話紀錄),是B機車純屬民眾之私人物品,並非基 於職務關係而由警察機關配置使用,自不能認為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李佳輝為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之 109年7月15日施行。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 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 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新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就被告本件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 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 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 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C汽車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偵防車,有上開C汽車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在卷可查,該車為員警執行勤務之用,乃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逮捕勤務,竟以駕駛乙車 前後衝撞此強暴手段欲脫免逮捕,致C汽車零件受損,同時 致員警陳躍中受傷,又對實施逮捕之員警吳宇軒、王育蒼頑 強抗拒,亦致員警吳宇軒、王育蒼受傷。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 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為逃避員警逮捕之同一原因,並 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 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855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之犯行,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有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所販賣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檸檬」之男子 購入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毒品來源是「檸檬」之前女友「林怡君」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刑警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有無因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臺中市刑警 大隊函覆略以:李佳輝供出毒品來源「檸檬」,因提供資料 不足,無法查明是否屬實等語,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函覆略以:李佳輝所供之上手,另分他案追查中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0日中市警刑 六字第1090041187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8日中檢增水109偵26552字 第1109002251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綜上, 本件尚無被告有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情形,即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惟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有1人,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 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⑵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不思守法 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 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 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⑶本案查獲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人數、交易價額;⑷為逃避警方查緝,駕車衝撞,罔 顧公眾安全,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 險性,影響社會秩序;又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猶駕車 衝撞、以暴力抗拒,致偵防車受有毀損、員警受傷,蔑視國 家公權力,顯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不足取;⑸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告訴人王育蒼陳躍中、吳宇軒均已撤回毀損 、傷害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偵二卷第191至195頁 聲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 成員(見本院卷第206頁)及所提出里民家境清寒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2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2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 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即甲 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SIM卡,為被 告供與證人周科霖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聯繫交易第 一級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99頁),復有上開甲門號與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A 序號電話與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A門號與甲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摘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屬被告所有,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次 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辦理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繳回新臺幣27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23 9至240頁),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三)被告駕駛用以衝撞偵防車之乙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其所購入(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 宣告沒收乙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被告另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支、夾鏈袋1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99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駛乙車衝撞造成員警陳躍中受傷 及對實施逮捕之員警吳宇軒、王育蒼頑強抗拒,造成員警吳 宇軒、王育蒼受傷之行為,係同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 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 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 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 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 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 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告訴人陳躍中王育蒼、吳宇軒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檢察官起訴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中檢增水109偵26552 字第109911355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而告訴 人王育蒼陳躍中、吳宇軒於109年10月29日均已具狀撤回 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91至1 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其起訴 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3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行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李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 │
│ │ │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已繳交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李佳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 │
│ │ │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已繳交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李佳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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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