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99號
TCDM,109,訴,2499,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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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劉鴻寬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洪偉仁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蔡宗敏



被   告 侯孟志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6586、26983、228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 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 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 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莊志強劉鴻寬洪偉仁吳俊賢蔡宗敏侯孟志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 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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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