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劉鴻寬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洪偉仁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蔡宗敏
被 告 侯孟志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6586、26983、228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 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 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 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莊志強、劉鴻寬、洪偉仁、吳俊賢、蔡宗敏 、侯孟志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 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