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80號
TCDM,109,訴,248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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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第27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鐘智群前因竊盜、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其前施用毒品案件 之殘刑11月1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其於 107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再摻水稀釋置入 針筒注射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 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2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0公克) 。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其於107年12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水湳路附近某工地,以針筒注射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其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 品人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108年度



毒偵字第727號先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依序為108年3月28日至110年3月27日、108年6 月6日至110年6月5日,嗣先後於109年7月16日、同年7月22 日經109度撤緩字第540號、第548號撤銷原處分;期間先後 於109年3月27日、同年年6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 供述筆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2份及扣案證物 照片等。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309號鑑驗書乙份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累犯,願受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2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0公克)均沒 收銷燬;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累犯,願受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江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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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