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55號
TCDM,109,訴,245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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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翔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臺北市消防局公文書照片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泰翔為倢鎧有限公司(下稱倢鎧公司)負責人,負責承攬 政府採購標案,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臺北市消防局義勇消防 總隊之皮鞋採購案,因而委由林泰清所經營之易陞企業社製 造皮鞋,且王泰翔林泰清所經營之易陞企業社間,另有包 含基隆關務署採購案之商業往來關係,迄民國107 年1 月8 日止,倢鎧公司尚積欠林泰清新臺幣(下同)28萬5870元。 王泰翔為拖延給付貨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 臺北市消防局及局長吳俊鴻之名義,偽造受文者為倢鎧公司 ,內容為「本局多位同仁反應貴公司於本次採購案提供之鞋 型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皮鞋邊皮正常使用情況下異常破損 ,經採購股決議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於民國107 年 1 月8 日抽樣異常鞋款共8 雙送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 F 實驗室查測,請查照」及有偽造之「局長吳俊鴻」印文1 枚之公文書1 紙,並拍攝為照片後,將該偽造公文書之照片 以LINE傳送予林泰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泰清、臺北市 消防局及局長吳俊鴻。嗣經林泰清向曾在倢鎧公司擔任業務 之顏吟真確認,經顏吟真於107 年4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臺 北市消防局承辦人詢問,始知該皮鞋採購案已完成並撥款完 畢,且無前揭偽造公文書所載之情形,始悉上情。二、案經顏吟真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 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 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 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不能認定該款項與 本案有關,如與本案消防局的付款無關,就本案而言沒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47 頁),均係就匯款之 對象、金額予以紀錄之文書,屬以文書內容作為證據之書面 陳述,而其中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 係被告自行填載,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證明 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至 於臺幣交易明細查詢3 紙(見本院卷第41-45 頁),則為被 告以外之人就匯款情形予以書面紀錄之書面陳述,依前揭說 明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該交易明細查詢係銀行從事匯款業務 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證人林泰清顏吟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查,上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 證人顏吟真於109 年2 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見他卷第85-87 頁),並未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此部分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顏吟真於同年8 月3 日(見偵 卷第26頁)、證人林泰清於同年3 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見他卷第127-128 頁),則均經具結,且無證據 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倢鎧公司負責人,且於106 年間承攬臺 北市消防局皮鞋採購案,並與林泰清易陞企業社有商業往 來,且將該採購案之皮鞋委由林泰清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臺北市消 防局之函文,也沒有以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照片予林泰清, 伊於106 年11月3 日匯款25萬元給林泰清,同月也拿現金25 萬給他,107 年1 月間就已經給付貨款完畢,伊不需要製作 假的公文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倢鎧公司負責人,且於106 年間承攬臺北市消防局皮 鞋採購案,並與林泰清易陞企業社有商業往來,且將該採 購案之皮鞋委由林泰清易陞企業社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27 頁),核與證人顏吟真林泰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他 卷第127-128 頁、本院卷第67-75 頁、第135-152 頁),並 有臺北市消防局110 年2 月4 日北市消企字第1103006388號 函暨所附採購案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17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林泰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易陞企業 社負責人,106 年間有承攬倢鎧公司發包製作北市府消防局 鞋子,他卷第7 頁之公文照片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傳給 伊的時間伊忘記了,當時伊已經出貨達2 、3 個月,貨款本 來跟倢鎧公司約定貨出完後一次收,當時貨已經出了,但被 告錢沒給伊,還欠伊100 多萬貨款,伊催被告,被告就傳該 紙公文的照片給伊,後來伊把該公文的照片傳給顏吟真確認 是否鞋子有異常,顏吟真之後回伊說沒有此情形等語(見他 卷第127-128 頁、本院卷第135-152 頁)。又查,證人顏吟 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第7 頁的公文照片是證人林泰清 傳給伊的,他是這個採購案的承作廠商,他向伊詢問知不知 道這個案子的後續,他已經出貨,要伊幫他查是不是有鞋子 破損的問題,導致採購案沒有撥款下來,林泰清是107 年4



月8 日至10日間傳LINE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7-74 頁), 參以他卷第7 頁偽造之臺北市消防局公文照片,其受文者為 倢鎧公司,內容為:「本局多位同仁反應貴公司於本次採購 案提供之鞋型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皮鞋邊皮正常使用情況 下異常破損,經採購股決議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辦理,於 民國107 年1 月8 日抽樣異常鞋款共8 雙送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TAF 實驗室查測,請查照」,並有偽造之「局長吳 俊鴻」印文1 枚。再查,自前揭臺北市消防局函文所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暨本市義勇消防總隊106 年度皮鞋採購案 」相關資料觀之,可見倢鎧公司係以145 萬9465元得標,履 約保證金為14萬5946元,倢鎧公司於106 年11月9 日完成交 貨,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於同年月24日簽准 ,嗣分別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145 萬9465元、同年月25日匯 款14萬5946元至倢鎧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而 履約完畢,此有該函文暨所附採購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5-117頁),從而,證人林泰清證稱皮鞋已經出貨等情, 與臺北市消防局回函內容相符,足堪採信,且該採購案經驗 收通過,並無皮鞋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破損之情形,此外該採 購案資料內亦無前揭公文書存在,是前揭證人林泰清證述被 告以LINE傳送予其之公文照片,應係偽造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已經付款完畢,並無需要偽造公文書云云,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林泰清手寫之金錢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稱:這是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 1 月8 日止,倢鎧公司和易陞企業社之間的金錢往來紀錄, 該紙紀錄上右下角記載「欠285870」,係指至107 年1 月8 日止尚還欠28萬5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參 以證人林泰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間伊除了做臺北市 消防局的皮鞋外,和被告間還有做基隆關務署的案子,應該 也還有其他的,但伊忘記了,案件詳細的金額伊忘記了,被 告提出的手寫明細是伊寫的,內容是被告向伊下訂生產的鞋 子的金額,不是只有本案臺北市消防局的案件,伊和被告在 算這些錢的時候,沒有特別針對某一個案件,被告付錢的時 候也不會說這是針對哪一個案件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泰清間,在106 年間除本案臺 北市消防局皮鞋製造外,尚有包含基隆關務署採購案在內之 多筆承攬案件生意往來,且被告付款予證人林泰清時,亦不 會特別說明係支付哪一案件的款項,是於107 年1 月8 日時 ,被告尚積欠證人林泰清共28萬5870元乙情,足堪認定,其 辯稱已經給付完畢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與證人林泰 清間有多筆生意往來,而臺北市消防局已於106 年12月間付



款完畢,被告卻於107 年1 月8 日尚積欠證人林泰清28萬58 70元,當有為拖延支付貨款而偽造內容為皮鞋有瑕疵之公文 書之動機。至於被告辯稱:證人林泰清如果有LINE的紀錄應 該要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證人林泰清與被 告間既有多筆生意往來,其主要目的當係在出貨後能如期收 到貨款,是其收到被告傳送之偽造公文書照片後,為查證而 先向曾在倢鎧公司擔任業務之顏吟真確認有無該偽造公文書 所載之情形,可見證人林泰清並無追究本案之意,否則其於 收到被告傳送之公文照片,並確認該公文照片為偽造後,自 得逕向偵查機關提告,是其未保留LINE對話紀錄原本,亦與 常情無違。且觀其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刻意誇大或為與客觀 證據不符之陳述,反而就其與被告於106 年間金錢往來之細 節,多表示不復記憶,衡諸106 年迄今已逾近5 年,被告與 證人林泰清又有多筆金錢往來,其細節不復記憶亦無違常情 ,難認證人林泰清有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是其證述之內容 應為可採。被告為拖延給付貨款,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公文 書後,拍照並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照片予證人林泰清 而行使等情,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偽造之公文書 拍攝為照片後,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泰 清,是其所行使者係該紙偽造公文書之照片,屬準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合,然本院已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見本院卷第6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 條文之變更,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3 月,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 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拖延支付貨款,竟偽 造公文書1 紙,並拍照後向林泰清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泰清 及臺北市消防局及局長吳俊鴻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狗 的訓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偽造之公文書照片1 紙(見他卷第7 頁),係被告本案偽 造準公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上雖有偽造之「局長吳俊鴻」之印文1 枚,惟與偽造之公文 書無法分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今電腦技術,得在不偽刻印章之情 形下以電腦製圖方式複製印文,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先偽刻「局長吳俊鴻」之印章後,再持該印章蓋用在該紙偽 造之公文書上,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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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