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宗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至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前之某日起,無故持有由土耳其 RETAY 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 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262 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109 年4 月16日13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5樓之2 前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小包、毒 品殘渣袋1 袋、電子砰秤1 台、吸食器1 組等物(涉嫌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 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 枝 (含彈匣1 個);復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張至宗帶同員警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262 號車位,並操作停車 機械後,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邱憶君、檢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張至 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271 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邱憶君、檢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邱憶君、檢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至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帶同員警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地下室262 號車位,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辯稱:今年4 月借車給邱憶君,我 被查獲那天才把車輛停在地下室,警察在後車廂左側下方CD 盒找到手槍1 支跟子彈1 顆,我不知道為何車內會有手槍跟 子彈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衡酌該車輛確實有借給邱憶君的 情形,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該槍枝、子彈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16時15分許,帶同員警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地下室262 號車位,並操作停車機械後,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147 頁,本 院卷第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驗照片共8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共 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頁、 第6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107 頁),且有本案槍彈扣
案為憑;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 非制式手搶,由土耳其RETAY 廠P114型空包彈搶,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8 月20 日刑鑑字第1090042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 至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邱憶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車輛給被告修理時, 被告有提供一台TEANA 給我代步,還有一台銀色賓士,開 過一次或兩次,時間大概是我109 年1 月23日入監前幾個 月,車子借我代步半天、一天,比較多的時間是TEANA , 我借來代步半天而已,不可能把自己的東西留在別人車上 ,車牌號碼00-0000 銀色賓士內的槍彈不是我放置的,最 近一次使用是在入監一、兩個月之前,就是差不多108 年 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175 頁),可知證人 邱憶君於109 年1 月23日即入監,被告所辯稱今年4 月借 車給邱憶君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又證人楊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車子壞了,我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給被告代步,大約兩年前,這 台車一個月前回到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今年除夕夜前開始使用車號00-0 000 號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8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今年4 、5 月這段期間我也有開這台車輛,我被查 獲那天才把車輛停在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 知被告於109 年4 月間為該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對於置於 該車輛內之本案槍彈亦具有實力支配。衡諸常情,持有槍 彈事涉重刑之犯罪,且槍枝具有相當價值及危險性,持有 者當期望藏放槍彈之方式及位置隱密而不為人知,且僅有 自己可隨時自由使用或處置,豈有選擇在其無法完全支配 、管領之處,使自己暴露於遭他人察覺持有槍彈之風險中 ,顯有違常情。益見被告所辯本案槍彈為證人邱憶君所有 云云,實非可信。
3.另本件查獲槍彈過程,經證人即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警員陳 俊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住處搜索時只有找到毒品 ,但一直找不到車,後來被告向大雅分局警員表示要帶我 們去停放車子的地方,我們再對車子進行搜索,在車內找 到一把槍枝,後置物箱裡面備胎的區塊找到槍;一開始被
告不願意帶我們去找這部車,在路上繞好幾個小時,被告 不配合,我們一直在等、在研判車行軌跡,確認車子最後 停放地點,後來大雅分局員警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帶他們 去車子停放地點,就在被告住處地下室,被告沒有否認該 部車是他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 、162 、16 4 、166 頁);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 小隊長楊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他沒有 開這部車,後來我實施一些偵查作為,我大概知道車子大 約幾點回到那裡,就是被告開的,後來被告就跟我講車子 停在被告家樓下;被告當時態度很配合,說車上如果有槍 的話不是他的,那部車子不是他一直在使用,被告有承認 該部車他有在使用,被告事先就表示如果有找到槍、彈都 不是他的,當下要去找車時,被告是說車子停在哪裡,並 說如果裡面有槍的話不是他的,所以被告應該知道裡面有 槍,但被告說槍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45 、 249 、250 頁),依證人陳俊亭、楊國興之證述,可知被 告案發之初不願提供該車輛所在位置為警搜索,有掩飾該 車輛所在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本案槍彈為其置放車內之物 ,惟本案為警查獲時間,證人邱憶君已入監執行,該車輛 又為被告使用,為警尋找該車輛之時,被告不願說明該車 輛停放位置,若該車內無本案槍彈,被告何來此心虛之舉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槍彈非其持有云云,應不足 採。
4.至證人萬旻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謂:109 年2 月前後跟被 告分手時,車牌9A-7128 號賓士有借給被告的哥哥(即邱 憶君)3 、4 個月,我無法確定當時該賓士車是借給別人 或被告單純沒有開那輛車,因為是被告口頭跟我說他借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253 頁);證人楊宗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陣子這台車是借給綽號「阿君仔 」,時間是109 年12月前後,「阿君仔」與被告就車牌9A -7128 號賓士的實際使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260 、261 頁),然證人邱憶君已於109 年1 月23日入 監,證人萬旻昕、楊宗倫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萬旻 昕證述關於證人邱憶君使用車輛部分,係其聽聞被告所述 ,此部分之證詞核屬傳聞證據,是證人萬旻昕、楊宗倫之 證述均無足採信,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7 、8 條之規
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 砲定義及同條例第7 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 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 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 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 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 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 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持 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 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持有改造 手槍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4 年11月2 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 其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高 度危險管制物品,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對大眾安
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持有 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 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要照顧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77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經試射完畢之本案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參,固足認該子彈本應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子彈經試射擊發 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 已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由土耳其RETA│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 │Y 廠P114型空│
│ │ │ │包彈搶,組裝│
│ │ │ │已貫通之金屬│
│ │ │ │搶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具│
│ │ │ │殺傷力。 │
└──┴────────────┴──┴──────┘